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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用本土文化深化国际人权的实施:载体论_0
浅析利用本土文化深化国际人权的实施:载体论
一、 介 绍
在有关普遍主义和文化相对主义的争论中,国际人权和本土文化常常被认为是观点截然相反的。那些支持普遍主义的人认为,国际人权的实施要求抛弃传统价值。而另一方面,文化相对主义者认为,本土价值可从整体上或部分地反对国际人权的实施。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可以相互结合,且国际人权在现存的本土社会机制的协助下可得到更加充分的实施。本文针对国际人权的实施提出了一种可供选择的观点,即所谓的载体论。它认为东方及南方国家的文化和现存的社会机制实际上能够有助于履行国际人权义务。首先,载体论起始于一种前提,即在实施阶段利用本土社会文化机制,对人权的保护将被加强并巩固而不是被削弱。这首先通过匹配予以完成,也就是说,发现和查明已经存在了的支持并保护人权的国内社会机制。其次,如果这些机制不符合国际人权的要求,扩展将是下一步要做到的事:应在现存机制中添加成分,而不是试图以西方为中心的解决方案替换现存机制。载体论建立在相互关联的两大前提的基础之上。
首先,国家受其所批准的人权条约义务的约束。换句话说,他们不得以本土文化价值为借口摒弃或是消弱条约义务,而应勤勉且善意地履行它们。其次,应鼓励国家在实施阶段尽量依托自身文化和社会机制充分履行条约义务。载体论得名于生物医学中的载体概念。人体中的细胞暴露在大量外部信号中。位于细胞外膜上的载体分子决定何种信号可进入细胞中,何种应被阻挡。人权领域的载体论认为,若国际人权能在不同文化中锁定社会文化性载体,使其在相关文化中发挥作用,则国际人权将发挥最大效力。近来,载体论在与一些中国学者的合作中接受检验,这些学者来自由陈泽宪教授担任主任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以及由院长齐延平教授领导的山东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本文分为6 个部分。第二部分将通过两种假设详细探讨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国家责任是什么。第一种假设是人权条约的实施需要赋予个人相应的强行性的权利并且要借助于法律。第二种假设是国际人权法要求东方及南半球国家放弃其传统和机制,为以人权为基础的西方价值和机制让路。
正如下文将论述的国际公法和人权条约允许国家决定如何履行其义务。另外,当批准人权条约时,国家无须牺牲其本国文化或价值。第三部分将论述载体论中的匹配阶段,第四部分将论述改良阶段。在第五部分中,将对比载体论与其他为沟通国际人权和本土文化多样性而提出的概念,特别是Alison Renteln,Abdullahi An-Na’im 以及Sally Engle Merry 的观点。第六部分包含的是结论。在本文中,“社会机制”被定义为:“特定社会结构中,调整有关生产维系人类生存的资料、繁育后代以及特定政府中维护适当社会结构等基本问题的,相对稳定的人类活动模式的地位、作用、规范以及价值的混合体。”
这一定义不仅包括诸如国家法律之类的正式机制,也包括一些非正式的机制,例如习惯法和价值。家庭、宗教、教育以及法律是这些社会机制的典范。“文化”这个术语描述的是一个“历代相传的用符号体现内容的模式,一个人类用符号的形式表达的,用以交流、延续和发展他们有关生命的知识和态度的世代相传的概念系统”。“传统”是被新的一代传承和接受的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西方”指的是西方接受文化的社会--主要存在于欧洲、北美以及澳大利亚--应将其与东方的亚洲社会以及南半球的非洲和拉丁美洲社会区分开来。本文涉及的例证取自非洲。
二、 履行人权义务的责任范围
(一)人权条约并非要求通过赋予个人的、强行性的权利实施西方有关人权的自由论倾向于将人权条约的实施等同于赋予个人强行性的权利。然而,在以公有为本质的许多非洲和亚洲社会里,其主要的文化结构由非法律性质的社会机制所提供,如社区、义务和宗教。在西方看来,南方及东方国家不愿将人权义务转化为法律性权利的状况,有时被视为是一种疏于履行的失败。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国际法和人权条约是否要求通过采取法律措施或是赋予强行性的权利的方式予以实施,或者缔约国是否可以转而依靠其他社会机制。依据一般国际法规定,在国内层面涉及条约义务履行方面的事务,国家享有自由裁量权。
只要国家履行了其所批准的条约义务,则可自由选择最适当的方式在国内落实那些权利。换句话说,国内实施是结果性而非方法性的义务。条约的履行,包括人权条约在内,因而由“内国优先”规则支配。国际人权条约的履行条款证实了内国优先说。因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 条第2 款规定,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公约将法律作为实施的一种方式,而非唯一方式。另外,公约并未要求缔约国赋予其管辖下的个人强行性的权利。确实,人权事务委员会曾指出,将公约纳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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