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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界限

浅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界限   一、关于“公共安全”的学说   关于“公共安全”,学界一般将其分为“公共”和“安全”两个概念分别进行解释,笔者将其概括为哪些对象的哪些权利可以组合成为“公共安全”从而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   ( 一) 公共理论上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集中在特定、不特定、多数人和少数人四个观点上,而将前两个词和后两个词分别进行组合可以得出四个不同概念。传统的理论观点一般认为不特定多数人是公共安全含义内的。而特定少数人是明显可以排除出公共安全的范围的,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独自列为一章的意义所在,因此,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是否能成为“公共”一词所划出的圈中的一员。在这种排列组合之下,学界形成了四种基本的观点:第一种作为传统理论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二种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而特定与不特定是一个对合性概念,这一观点应当是指当一行为威胁到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时,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2]; 第三种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在这一范围划分中,特定的少数人是唯一被排除在“公共”概念之外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范围限于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这一观点将不特定作为必要要件,将特定的少数人和特定的多数人都排除在“公共”的范围之外。分析以上几种观点,其中第三种观点所包含的范围最为广泛,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其他三种观点从各方面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这一观点承认“特定性”的体系地位,否认了“不特定性”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根本特征。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则是类似观点的支持者。在特定少数人必然被排除在“公共”范围以及不特定多数人必然被包含在“公共”范围内的情况下,笔者将针对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列出学说以及笔者的观点。   1. 特定的多数   针对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是否能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这个争论,通常学者会举出下面这个例子:张某与王某有仇,计划杀害王某一家七口,某晚进入王某家中放置炸弹,最后炸弹将王某一家炸死。张某针对的是特定的王某一家七口,符合“特定多数人”这一概念,而他采取的行为是使用炸弹炸死他们一家,这个时候对张某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王某一家住在荒郊野外,张某明确清楚地知道使用炸弹不会威胁到其他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安全等,那么定为故意杀人罪则符合《刑法》的规定; 若王某一家住在闹市区,那么即使在最后只炸死了王某一家,也符合爆炸罪的特征。而这里困惑我们的是,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为何会因为被害人的家庭住址而有所改变,借此笔者所要提出的观点是,通说中的不特定性不仅是表面上所侵害对象的范围是否特定,它还蕴含在行为人的行为当中。如 上述的例子,行为人针对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但是它采取的爆炸的手段,蕴含着侵害范围的不特定,如果是在闹市区,行为人对于其采取的爆炸手段所侵害的范围是不可控的,手段本身蕴含着不特定性。而与此相反的是,张某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在公共场所见人拿刀就砍,最后伤亡多人。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这样的例子,同样的案例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这里行为人应当被判故意杀人罪。尽管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针对多数人进行了砍杀行为,但是他的砍杀行为是可控的,他的手段决定了他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超出其控制范围的,会危及公共安全的。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陈兴良教授认为它有两种表现形式,既包括对象不特定,也包括结果不特定。他还认为,特定与不特定是可以同时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并不绝对排除特定性因素的存在。在仔细研读之后,我发现我所认为的特定性与不特定性是对合性概念与陈兴良教授的上述观点并不是冲突的。笔者认为特定性与不特定性是对合性概念是基于界定“公共”的概念上,而陈兴良教授所认为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是指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因素的定性,两种因素相互依赖,同时并存,也可以相互转化。所以,利用陈兴良教授和黄振中教授的观点还可以解决的一个争论是,在电影院的一个放映厅放置炸弹以炸死自己的仇人,这种特定多数人的界定。这种行为以爆炸罪这一明显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是否就意味着特定多数人应当被纳入到“公共”的概念当中? 笔者认为不尽然,尽管此放映厅的人数是确定的,但是爆炸这一手段所带来的后果却无法确定,侵害的范围大小是不特定的,数量多少也是不特定的,笔者认为,可以用特定中的不特定来界定这一概念,即在表面上看,放映厅是一个特定的范围,人数也是特定的,但这仅仅是上限可以确定的不特定多数,并不能因此就认为特定多数人也是在“公共”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之中。由此,笔者认为考察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从表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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