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私法上诱拐儿童快速返还机制在我国的构建_0.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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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私法上诱拐儿童快速返还机制在我国的构建_0

浅析国际私法上诱拐儿童快速返还机制在我国的构建   一、问题之提出   (一)赵君怡案的启示   2007 年2 月份,中国国籍的房女士在网上发布一个名叫“海归博士,清华大学毕业生---赵春林,把自己女儿当人质”的帖子,这就是在网络上引起轰动的“赵君怡案”。本案的监护权争议比较复杂,经过了4 次诉讼,历时长达4 年多。根据美国法院的判决房女士已经丧失了女儿的监护权,理由是赵君怡已经在中国居住1 年多,父亲赵春林具有经济抚养能力,出于对子女权益的考虑,监护权应该归赵春林。然而,母亲房女士担心永远失去女儿,企图通过私力方式带走女儿。尽管最后房女士没有成功将女儿带离中国,但是她的行为已经产生诱拐儿童危险:一旦房女士获得了女儿的护照,在不经过监护权人赵春林同意情况下,她会毫不犹豫带女儿回美国。中国大陆尚不是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的缔约国,未建立起国际诱拐儿童的快速返还机制,因此在处理赵君怡案上当事人还是诉诸于监护权诉讼。监护权诉讼需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而快速返还儿童则可以避免一些不可以预见的问题。赵君怡案引出了国际儿童利益保护问题以及中国将如何处理国际儿童诱拐行为的思考。   (二)我国相关规定及对该类问题的处理   面对日益增加的国际离婚案件和诱拐儿童的行为,我国法律显得薄弱且操作性不强,相关法律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婚姻法》。《刑法》“拐骗儿童罪”,从法条字面意思理解,其犯罪主体可以包括父母,比如父母离婚后,未行使监护权一方的父母通过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得子女脱离行使监护权一方。故“拐骗儿童罪”可用来处理发生在我国大陆境内的父母掳拐儿童行为,然而如果儿童被带到国外,则该罪的执行是比较棘手的问题。笔者接下来将结合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的内容和各国实施情况,具体论述我国加入公约所需要考虑和解决的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   二、构建快速返还机制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若干实体问题研究   1.儿童利益原则认识和实践   儿童利益(the interests of children)出现在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开头,公约指出儿童利益是关于儿童监护权利最重要的方面。然而,儿童利益究竟具体内容为何,公约并未明确说明。Elisa Peacute;rez-Vera 提到国内法院在运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做出裁决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考虑特殊文化、社会等因素,由此做出的裁决会产生主观价值偏向性。人们不难看到,在一些高度发达的现代化国家,儿童的最大利益明显地得到了倾向尊重个性发展的政策的佑护;而在更多的传统社会里,首先考虑更多的则是家庭和当地社区,儿童的最大利益相对家庭或社会利益而言,只是个别儿童优先权的提升。儿童不受监护权利存在争议的人的非法转移和滞留本身就可以认定儿童利益的一方面。另外,欧洲委员会议会的建议书874(1979)中表明,儿童必须不再被认为是父母的私有财产,而应当被当作一个有个人权利和需求的个体。   故儿童独立权利也被视为是儿童利益的内容。相比之下,在中国长期形成的封建伦理观念是“礼”治天下,“父为子纲”的伦理观念严重制约了儿童人权的发展,儿童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没有独立的自主权和人格权。将儿童视为独立个体,儿童拥有独立个人权利的观点与我国国民认识并不一致,儿童独立权利在我国并没有得到确立。从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实际做法看来,公约不对儿童利益作具体规定的做法巧妙地将这个问题交给各国法院去认定,更加注重迅速采取行动,使得儿童得到及时返还或者探望权得到实现,故公约给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文化特色,中国政府在关于儿童工作的立法和司法等各方面的工作中,将保护儿童权利的最大利益原则具体化为“儿童优先”原则加以适用。例如,我国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优先考虑子女权益。“儿童优先原则”与“儿童利益原则”虽有重合之处,但后者的出现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有密切关系,突出儿童独立的地位。所以,加深国民对“儿童利益”内容的理解及儿童独立权利的认识有助于提升国民对公约的接受度。   2. 惯常居所的理解   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多次提到儿童的惯常居所,第四条明确表明了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决定了儿童监护权或者探望权的来源,决定了转移和滞留行为是否合法。然而,公约未明确惯常居所具体含义,导致实践中对其认定存在分歧。就美国而言,惯常居所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关注父母的意图,第二种是平衡父母的意图和孩子适应的环境,第三种是关注儿童本身。总结起来,美国法院对惯常居所认定争议存在以下方面:一、惯常居所是否唯一存在;二、父母意图的作用;三、如何审视儿童对周围环境适应情况;四、如何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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