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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一、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基本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适用的一种制度。它是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已为各国所普通认可与采用,是法院地国拒绝适用外国法的理由之一,是其保护内国重大利益、维护国家主权的“安全阀”。各国法律规定中,对于公共秩序的表述有所不同。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与《奥地利国际私法》中,都将其称为“公共秩序”; 《莫桑比克劳动法》中则提到了“公共秩序、良好风俗习惯”; 《法国民法典》则提及“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我国立法中则将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足以看出世界各国并未对公共秩序保留达成共识,而是因各国不同的立法传统与实际差异而有所区分,导致其名称、范围、标准难以统一。   二、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立法中,涉及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部分条款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第一百九十条; 《海商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等。从以上所列举的五大法中的六条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公共秩序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两大类,即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前者如( 一) 、( 三) 、( 四) 、( 五) ,后者如( 二) 。对于这两类表述的异同,笔者认为主要有: 这两类法律规定都是采用直接限制的立法模式,发挥了公共秩序保留的消极否定作用; 二者的适用标准均采用了结果说,即当外国法律、判决裁定等的适用危及我国的实际利益时,才援用该制度排除其适用。关于二者的异同,第一类是对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条款的排除,而第二类则是对外国法院请求协助事项、判决、裁定的不承认与不执行; 即前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后者是司法实践行为。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待完善之处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 一) 名称需明确   在以上法条中,我们可以直接看出,法条中并未出现“公共秩序”的字眼,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代替,这对于进一步明确“公共秩序”的内涵与范围并无较大作用,反而是对其进行模糊化处理的结果。既然该制度已被我国接受,那么就应该在法律条文中使用此名称,继而明确公共秩序的范围。   ( 二) 认定标准的不明确   我国并未出台相关司法、立法解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予以说明,这使得法官在进行评判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法官的结果极有可能截然相反,极大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测性,使得当事人无法形成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此外,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有的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做出不合理的宽泛解释,扩大该制度的适用,以是否损害地方、部门利益作为评判外国判决的执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尺度,这将严重损害中国司法公正的声誉,进而有损于正常的对外经济交往。虽然说正是公共秩序的不确定性赋予了其显著的灵活性,但笔者认为不确定性与灵活性应当被规定在合理限度以内; 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不失其本应有的最低标准的确定性,同时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所限制,继而保障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英美法系因其判例法的传统,可借鉴判例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尽快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当然最高院的案例汇编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 三)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握   由于我国立法对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十分笼统,尚未规定具体的划分标准,那么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要依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加以评判,这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过程中发挥极大的作用。倘若行使的好,那么会作出足以使得双方都信服的判决、裁定,最终维护我国的公共利益;反之则会产生滥用裁量权致使我国公共秩序受损的情况发生。   四 、相关案例评析   ( 一) 永宁公司案   1. 简要评析   《纽约公约》中只是规定了对于违反一国公共政策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本法院可以不予承认、执行,但同样未对何为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范围进行明确,而是将该问题留给了各国法院,由其立法或者法官自由裁决予以认定,这也就增加了此问题的不确定性。我国与法国均加入了此公约,因此对于两国有约束力。本案例中,“公共政策”所指向的是我国的司法主权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具体来说,我国法院已经对二者的租赁纠纷行使了管辖权并采取临时保全措施,而国际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仍然做出自己的裁定,并要求永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这就是对我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漠视,侵犯了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损害了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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