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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 的历史地位

浅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 的历史地位   一、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与CISG的出台   法律的发展既有相互分化的一面,也有相互影响融合的一面。前者是法律发展的国别化,后者即为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源于法律的趋同性。法律的普遍主义要素( u n i v e r s a l i s m f a c t o r ) 是指法律的超越国家或者民族层次而与国家或民族相对的普遍性要素。它有时也被当作世界主义要素,即世界法。国际贸易法虽然也是国别性和趋同性并存,但是,由于其主要调整跨越国境或关境的国际贸易的交易关系及国际贸易的规制关系,所以其趋同性更为明显。这些具有趋同性的法律可以称之为“国际贸易统一法”。广义的国际贸易法包括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   其中,公法部分的趋同性主要体现在G A T T - W T O 规则体系中, 国别性主要体现在各国对国际贸易规制的对外贸易法中。由于WTO规则的强势发展,各国对外贸易法越来越受到WTO体制的制约,因而趋同性已为主要趋势。国际贸易法的私法部分的国别性主要体现在各国的涉外民商法规范以及涉外民事诉讼法和涉外仲裁里,趋同性则主要体现在国际贸易惯例、关于统一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条约及国际商事仲裁之中。CISG即关于统一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条约。它是国际贸易法发展中趋同性的体现,是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最伟大的成果之一。下文的国际贸易法统一一般是指私法领域的统一。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起源于欧洲,最初出于一个单纯的动机,即国际贸易作为一种跨越国境或关境的过境行为必然会牵涉到一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19世纪起欧洲大陆各国进入本国法典化时代,随之而来的是民商法等出现的国别分化发展。这对于国际贸易进出口商来说,他们所从事的国际贸易的交易行为,包括合同的签订和成立、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的确定原则和损害赔偿规则等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让他们感到困惑。一项具体的交易到底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其法律效果乃至后果如何,固然有国际私法的准据法规则加以处理,但对于一般并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国际贸易进出口商来说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使得国际贸易的交易逐渐成为了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的非确定因素,对国际贸易的进行和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为了克服这样的不便,从19世纪后期开始,以欧洲为中心,由学者、法律实务家等组成的公私国际团体及组织开始了国际贸易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统一活动,即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这一运动初始于一些权威性的非官方机构,比如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它们的积极活动主导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并取得了像1 8 7 7 年《关于共同海损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1 9 3 2 年《关于C I F 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1 9 1 0 年《统一海难救援救助规定条约》以及《关于同意船舶冲突规定条约》、193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重大的成果。欧洲国家官方也介入到这一潮流中,在若干权威性非官方机构努力基础之上召开外交会议,签署了一些重要的统一法国际公约,比如: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以及《统一海上航行船舶所有者的责任限制的规则条约》、1 9 2 9 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30年《关于汇票及本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关于支票统一法公约》等等。   二、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   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它始终处于法律的国别性和趋同性发展和博弈下的国际国内复杂的环境之中,因而在国际贸易法统一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模式。从统一的程度高低来划分,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可以分为世界法的统一模式和万民法的统一模式。在某种程度上,示范法也可以算作是一种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世界法统一方式是各国旨在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形成一定领域的国际统一法律规则。缔约国相关的国内私法虽然不至于被宣告无效,但与这样的国际条约相冲突或不相符合的部分至少被排除或者不能得到适用。这是一种最高程度的国际贸易法的统一。   由于各国的宪政制度的差异,统一的私法实体法条约能否直接适用于国内则各有不同。采取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一元论国家不存在障碍,国际条约在效力上自然优先于相关国内法。但是对于采取二元论的国家,则需要将这种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然后再根据后法废前法的法理,使其效力高于原先存在的相关国内法。即使这样,不能排除这些国家将来制定与国际条约相冲突的国内法的可能性。不过发生这样的事态极其罕见,基本无损于国际贸易法这一统一模式的实际效果。由于世界法统一模式的统一化程度最高,必然会触及一国的法律传统、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制度等根本问题,所以在现阶段,各国对这一模式是比较谨慎的,难以广泛推广。要达成优于国内法的各国私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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