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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于模糊判别模式的近因识别

浅析基于模糊判别模式的近因识别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原则(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是指保险法中确立的,只有因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才予以赔偿的原则。在保险事故处理中,首先需要考虑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保险事故是否由承保风险引起的; 第二,保险标的损失是否属承保风险造成的。回答上述两个问题需要适用近因原则。简言之,只有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造成的,承保风险为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是以所收取的保险费为对价,并非对被保险人所受全部损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合同作为等价有偿的商事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应有之意。因此,事故近因的正确判定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近因原则的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中,该法第55 条规定: “除保单另有约定外,根据本法规定,保险人仅对承保危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不是由其承保危险为近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关于“近因”( proximatecause) 一词,英文本意是指“时间上或者空间上最近的原因”。早期近因判别的“时空标准”亦称之为“时间标准”便建立在近因的字面含义理解基础上,即时间上或者空间上距离损害结果最近的原因通常是为事故的近因。在单一因果关系情形下,“时间标准”能够合理地解释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容易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在早期的英国在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法官也大多遵循这一标准来判断事故的近因,屡试不爽。但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法官发现适用时间标准来判定事故近因存在着一定的偏差,甚至据此可能得出明显与常识或者经验相悖的结论。于是时间标准逐渐被人们所抛弃,而新的识别近因的“效力标准”被提出。近因识别的“效力标准”在Leyland Shipping Company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Society 一案中得以确立。   上议院负责审理该案的大法官Lord Shaw 勋爵在判决书中对“近因”有如下描述: “……近因并不是时间层面的接近,而是效果上的接近,近因应当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与此类似的是,英国海上保险法学者Victor Dover也对近因作出过类似描述。Victor Dover 教授在分析和总结以往判例基础上认为,损失的近因应当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是效果上的最近而非时间上的最近。在判断损失的原因时,可以不考虑远因,但需要合理解释何为近因。在最终损失与近因之间,如果有新的干预因素介入,并且具有支配性、有效性,则应当排除前因是近因的考量,转而评判新的干预因素是否为近因。细观之,不论是Lord Shaw 勋爵还是Victor Dover 教授,在对效力标准进行描述时,均使用了诸如”直接的( directly) ”、“有效的( efficient) ”、“起支配作用( predominant) ”等一系列形容性词语,然而这些形容性词语至多只能起到抽象性评价作用。事实上,由于语言本身和人类思维认识客观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通过模糊性词语界定近因的内涵和外延存在相当难度。关于近因识别标准,从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的转变其本质是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一个归纳总结过程。概念本身便是以抽象化的方式来反映事物的共同的特性。概念的表达需要借助于词语或者词组,而词语或者词组本身便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造成概念内涵和外延的不清晰。就效力标准而言,描述所使用的“直接的”、“有效的”和“起支配作用的”形容性词语又需要借助人们的经验常识进行判断。经验常识虽然并非是一个无法说明或者可以任意断言的现象,但其可以使得因果关系的概念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复杂性,并且受到其所处语言环境的微妙影响。对此,心理学家认为: 在商业背景下,人们所说的经验常识都不是前后一致的,并非不诚信,而是基于利益的考虑。简言之,在适用效力标准识别事故的近因时,因效力标准本身的模糊性,加之受到人们的经验常识的限制,个体之间存在得出不同结论的可能。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没有外部控制的法官的自由裁决”、“无需理由的适用个人价值的特权”。虽然专家学者已从多角度就近因的识别提出了各种理论和学说,但却反而使得近因的识别变得更加复杂了。   二、近因原则效力标准的模糊性分析   概念的模糊性,指的是当我们描述一种只可意会而无法言传的概念或者事物类属划分时,由于其不分明而引起的判断上的不确定性。目前人类的认知层次无法消除概念模糊性的影响。例如,我们对于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高个子人”和“矮个子人”、“中年人”和“年轻人”的概念认知便存在模糊性。假设我们用1. 8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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