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安第斯共同体法院的条约解释方法与“去一体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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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第斯共同体法院的条约解释方法与“去一体化”

浅析安第斯共同体法院的条约解释方法与“去一体化”   一 安共体法院在一体化进程中的职责   与欧共体早在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时即设立了专门的司法机构不同,安第斯集团在其创始条约《卡塔赫纳协定》所确立的组织架构中虽然也将安共体法院作为安第斯一体化体系中的司法机构,但在安第斯共同市场成立后近10 年内,却始终没有建立区域性司法机构。直到20 世纪70 年代哥伦比亚最高法院作出两个驳回商事团体请求宣告共同体法无效的判决之后,成员国才开始意识到如果不对国内法院宣告共同体规则在国内无效的权力进行限制,一体化进程将受到成员国国内法院的阻滞,这种忧虑直接推动了安共体法院的逐步实体化。1979年5 月28 日,安第斯共同市场通过《关于成立卡塔赫纳协定法院的条约》,据此成立了卡塔赫纳协定法院。经过了一段漫长的批准过程,1984 年1月5 日该法院开始正式运转。1996 年《特鲁希略议定书》将安第斯共同市场改造为安共体后,同年该法院更名为安共体法院。《关于成立卡塔赫纳协定法院的条约》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安共体法院的管辖范围,授权其通过以下诉讼类型保证安共体法律在各成员国境内的统一解释和实施。   ( 一) 宣告无效之诉   安共体法院有权宣告外交部部长理事会和共同体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共同体秘书长的决议、产业实施协议以及成员国在一体化框架中达成的其他协议因违反共同体法律或背离其各自权力而无效。成员国、外交部部长理事会、委员会和秘书长以及其权利或利益因前述协议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向安共体法院提起宣告无效之诉。宣告无效之诉的对象为共同体法渊源中的所谓“辅助立法”,实际上是安共体法院关于共同体“辅助立法”的司法审查程序。如果成员国国内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涉及安共体已经受理且可能被宣告无效的决定或决议,国内诉讼当事人可以请求受案法院判决此类决定、决议或协议不适用特定案件,国内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向安共体法院进行咨询,并根据安共体法院的决定作出判决。一旦安共体法院宣告共同体某项辅助立法无效,有关的共同体机构必须在安共体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相应条款,以确保法院判决的有效执行。   ( 二) 违反之诉   违反之诉是安共体法院受理的请求确认共同体成员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其依共同体法所应承担法律义务之诉。一般而言,向安共体法院提起违反之诉须以安共体秘书长的行政裁决为前置程序。如果秘书长认为某一成员国未遵守共同体规则,秘书长有权向该成员国提交书面观察,要求其在60 天内予以答复,否则秘书长可作出行政裁决。如果秘书长认定该成员国未能遵守其义务且继续实施违反行为,应当尽快要求安共体法院作出决定,该成员国可参加该诉讼。若成员国认为其他成员国未能遵守共同体规则,可向秘书长提出申诉,秘书长可作出行政裁决。如果秘书长在申诉国提交申诉之日起60天内未作出行政裁决,或者秘书长裁决被申诉国不存在违反行为,申诉国有权直接向安共体法院提起违反之诉。因成员国的违反行为而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向秘书长或安共体法院提起申诉,且不得基于同样目的向成员国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安共体法院判决被申诉国违反共同体规则,该成员国应当在接到通知后90 天内执行法院的判决,否则,法院有权确定申诉国或其他成员国全部或部分限制或中止被申诉国基于《卡塔赫纳协定》享有的利益。   二 安共体法院“去一体化”的司法实践   正如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伊恩·布朗利所言,“国际组织的组织法结构涉及国际组织与成员国保留的国内管辖范围之间以及国际组织各机构之间微妙的权力分配”。 这种国际组织各机构之间横向权力的分配和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之间纵向管辖范围的划分主要在国际组织的基础性条约中明确规定,或者在基础性条约未做明文规定时,经由区域性司法机构的司法能动实践予以确立。欧盟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条约明文规定《罗马条约》相对于辅助立法和成员国国内立法的优越地位。 欧洲学者普遍认为是欧共体法院初步裁决( preliminary rulings) 确立起来的共同体法在成员国的直接效力原则和相比较成员国国内法的优位性原则奠定了《罗马条约》凌驾于欧共体辅助立法和成员国国内法之上的所谓“超国家宪章”的法律地位,成为确保欧盟一体化成功的司法保障,从而被认为是促进一体化的引擎。 效仿欧共体法院建立的安共体法院虽然也在其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直接效力原则和优位性原则,然而与欧盟成为当今世界最为成功的区域一体化国际组织相映成趣的是,安共体法院正式运作已近20 年, 《卡塔赫纳协定》设定的建立共同市场的目标尚未实现,即使目前的关税同盟也存在诸多问题,出现了去一体化的背离现象和趋势。在安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容忍共同体机构的辅助立法和成员国国内法对共同体规则进行修改或变通,未彻底赋予《卡塔赫纳协定》的“宪章性”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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