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宪法中的任免权之“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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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中的任免权之“任”

浅析宪法中的任免权之“任”   一、“任”的主体   “任”的主体即谁有权任,其任的资格是什么? 根据是什么? 宪法中规范的任免权之权力主体主要有议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议会的任免权可能属于议会中的某一个院。在中国这样的议会设立常设机构且该常设机构有很大权力的体制中,议会的任免权往往在议会和其常设机构之间有一定的分工。   ( 一) 议会的“任”   议会在行使任之权时,有的是可以独立决定的,有的则必须与其他国家机关联手完成。前者如土尔其、以色列、新加坡的总统由议会选举产生; 中国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完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独立选举产生( 中国宪法第62 条第4、6、7、8 项) ; 在法国,“特别高等法院是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在两院每次全部或部分改选后,在各自的议员中选出人数相等的成员组成”( 法国宪法第67 条) 。后者如中国总理的产生须有国家主席提名,副总理等须有总理提名,最高权力机关才能决定( 中国宪法第62 条第5 项) ; 在俄罗斯,联邦政府主席人选由总统向国家杜马提出后,国家杜马才能审议并作出决定; 日本总理大臣由国会从国会议员中提名,天皇依据国会之提名任命( 日本宪法第67 条、6 条) 。   ( 二) 国家元首的“任”   国家元首的“任”之权,在有的国家是虚权,在有的国家是实权,但一般都需要与议会或政府首脑配合才能行使。如政府首脑的产生,或者由国家元首提名,议会决定,国家元首任命,如中国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 或者由总理建议,总统任命,如新加坡宪法第19 条第1 款规定: “总检察长的任命应由总统在取得总理的意见后从具有任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人中任命之。”在有的国家,国家元首则在某些方面有独立的任命权,如“法国总统有权直接任命总理,既不需要任何人附属,也不需要提交国会作信任投票”。   二、“任”的对象   宪法中规范的任免权其对象主要是国家最高领导人,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成员、宪法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法官等。这些人员的产生和去留,其素质、才干及品行直接关系到国家最高统治权的运作,关系到政府的廉洁及工作效率,关系到分权体制的有效运转以及整个国家在国民及国际社会中的形象,因此需要由宪法亲自规范、把关。政府官员由议会产生是基于什么理由? 为什么议会除了拥有立法权之外还应当拥有任免权?民主制的基本要求是政府应由选举产生,但人民直接选举产生政府全体成员往往成本太高。从理论上说,由人民直接选举政府首脑及其成员能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但鉴于操作上的困难或对选民情绪化的担心,多数国家由选民直接选举( 或者变相直接选举) 的往往是国家最高行政首脑,如法国总统由选民直接选出,美国总统、英国首相是变相的直接选举( 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总统在事实上已经由间接选举演变为一种直接选举; 英国首相的产生事实上是由选民选出的,选民选举产生议会中的多数党,该党的党魁自然成为首相,英王的任命只是一个形式) ,而政府的其他成员则是由政府首脑提名,议会批准( 或决定) ,或政府首脑提名,元首任命。政府首脑由选举产生显示了政府的民意基础,而政府由首长组阁则凸显了首长的领导权,即议会不能直接“领导”内阁及其部长。   即使同是“监督”,议会对于由自己选举产生的人员和对由自己批准( 或决定) 产生的人员的“监督”也是应该有区别的,前者可以也应该是全面深入的,而后者应保持适当克制---由议会批准( 或决定) 产生的人员不仅要受议会监督,而且往往还要受提名人的领导,议会与自己批准( 或决定) 产生的人员之间本身应保持一定距离。在许多国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是直接选举( 首脑) 和间接选举( 政府成员) 的结合,是公民( 选举政府首脑) 和议会( 根据首长提名) 共同组建了中央( 或联邦) 政府。在中国这样普选制没有完全实现的国家,中央级国家机关的组建与公民之间缺乏直接的联系,即使是最高权力机关也是由下一级权力机关( 而不是由选民) 选举产生的;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共同组建( 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提名) ; 国家元首则完全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 最高国家审判机关、最高国家检察机关、最高国家军事机关则由这些机关的“一把手”( 院长、检察长、军委主席) 与最高权力机关共同组建( 前者提请或提名,后者选举或决定) ,而这些机关的“一把手”本身都是由最高权力机关选举的。   在这些国家权力组建的过程中,只有权力而没有权利,是一__种从权力中产生权力的权力循环,省市级以上的权力构建与公民选举权之间完全失去了联系。这样的权力体制设计固然与我们的民主化程度尚处于“初级阶段”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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