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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实施的中国图景
浅析宪法实施的中国图景
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 ,指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宪法也确实逐渐步入寻常百姓家,诸多涉及宪法权利的案件,不论其自身是否属于真正的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案件,它们都被人们赋予更多的意义,承载着人们对激活宪法条款的强烈企盼,并激发起全社会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关注。让宪法成为像其他法律一样的“法”而不是政治纲领和宣言,让宪法“活”起来并真正得以实施,已成为中国宪法学者的使命,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中国社会公众的共同心愿。
一、宪法实施的内涵与模式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的规范条款以及蕴含于规范内的价值精神在社会生活和政治实践中真正得以操作落实,从纸面的静态条款转化为空间中的动态现实。从宪法教科书的学理解释中,大体可以认为宪法实施包括宪法的遵守、执行和适用等。通俗地说,宪法实施就是宪法在实际生活中适用,真实地发挥作用。从法治的宏大背景下审视中国的宪法实施制度,我们绕不开哈耶克所提出的经典命题: 法治是一种自生自发秩序( spontaneousorder ) ,体现的是“进化论理性主义”[1]。如果宪法不是被社会内在地需要,如果宪法迟迟不能成为公民的一种生活方式,那么设计得再先进的条款最终也逃脱不了形同虚设的命运。要想让现实的政治权力服膺于宪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需要我们为了信仰而进行真诚得近乎犯傻的战斗,需要耶林主张的“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无论胜负的结果如何都要毅然决然地与法律虚无主义进行格斗。这种抉择本身就是法律信仰的一种实现方式。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公众宪法意识的觉醒和参与行宪的努力,比起动辄突破既有宪法框架、轻言修宪的方式,更为接近宪法的真谛; 认真践行既有的宪法制度比破旧立新、修改宪法来得更重要。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宪法实施大体上分为四类模式。一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通常认为英国和苏联是采用此种模式的代表; 二是司法机关审查模式,通常认为美国是采用此种模式的代表; 三是设立专门的政治机构负责违宪审查,法国是采用此种模式的代表; 四是设立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是采用此种模式的代表[2]。在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中,审查范围包括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立法等合宪性的审查; 对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合法性的审查蕴含于违宪审查的内容之中,但有时立法机关也直接审查行政法规、地方立法是否违宪。在司法机关审查模式中,譬如美国,联邦法院审查州立法是否违宪的案件占了全部司法审查案件的绝大多数。对于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等在本国境内通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要受到合宪性审查。对于法国宪法委员会来说,有关违宪审查的内容包括对法律、议院两院规则、国际条约的合宪性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则由行政法院予以审查[3]。大致可以讲,各国的违宪审查都要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侵犯,也即违宪审查不但要审查法律是否侵犯人权的违宪性问题,而且要审查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 行政法规、规章) 及具体行为的违宪性问题,因为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往往同时违反了宪法和普通法律。
二、宪法实施的研究进路
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来说,国内外谈论宪法的实施,有一个基本的层面是应当遵守的,即前文所述的美国司法审查、德法宪法法院审查、英国立法性审查等。这也是我国部分宪法学者所理解的实施宪法即“适用宪法规范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此种研究进路在逻辑上是一种比较宪法学的思路,属于经典性的宪法实施研究。在进行国际交流时,大家的话语平台是处于一个层面上的,前提一致、层面一致,合乎宪法实施的初衷与本来面目。但是,如果立足于这种层面界定中国“宪法实施”的内涵,似乎自一开始就让人觉得无话可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行政法规的案件没有一起。2003 年的“孙志刚案”提供了最好的行使撤销权的时机,但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所确立的违宪审查模式并没有相应地践行,“适用宪法规范解决宪法争议”的实践在现实生活中也没有出现。由此,出现了一种尴尬: 要么是实践出了问题,而人们也只能慨叹宪法实施令人伤感的状况,继之又充满信心地期待着,寄希望于全国上下能重视宪法制度的重新设计; 要么是我们的研究思路出了问题,这就逼迫人们在认同我国现存政治制度的正当性以及存在宪法实施的前提下寻求新的研究思路。如果否定了现存政治制度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当性,那么所谓的创新只能是“西方中心主义”理论的赝品,而中国的宪法实施研究也终将蜕变成西方宪政话语的“跑马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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