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宪法的私法适用不宜肯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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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的私法适用不宜肯定

浅析宪法的私法适用不宜肯定   一、引言   自判决以来,山东省诉陈晓琪侵权一案备受关注和引起争议,许多司法实践部门和学者认为本案开创了宪法的司法适用第一案。宪法直接的司法适用包括两类,其一为以违宪审查为代表的涉及公权力的高级适用,另一类则是直接把宪法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调节私人利益关系的低级适用。然而宪法学界不少学者依然认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在现有法律体系出现空白时替代私法起到维护公民权益的作用,使宪法不仅仅是口号,提高民众对宪法的认知,从而为我国“宪政”建设奠定基础。但若将宪法广泛适用于私法调节的案件中,将宪法的适用范围盲目夸大,不合乎当下司法技术,不仅模糊了公法与私法、宪法与法律的区别,甚至忽略宪法调节的特殊关系,违背了宪法立法时最根本的立法精神。   二、违宪主体不同于私法主体   宪法是西方启蒙运动的产物,今天我们依然可以从洛克、卢梭著作里的“契约论”中看到宪法的雏形。主权行为“不是上级与下级直接的约定,而是共同体同它的每个成员之间的约定。这个约定是合法的,因为它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宪法起初就是作为国家任何一个个人与国家公权力的契约。个人将自己的部分权利以契约的形式转让,成为被统治的对象,而通过契约,国家公权力则要对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进行保障,并且其权力受到契约内容的制约。在某一层面上讲,宪法就是用以约束国家各机构权力并保障公民权利的社群存在的最高法则。   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具有法律的文本特征,同时也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首要职能不是规定公民的义务,而是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保护公民的权利并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因此,违宪责任的主体与违法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一些公法人团体,如政党、学校、国有企业等,不等同于后者。因此自然人等私法调节关系对象不能成为违反宪法的主体。   三、宪法作为公法己经具有其适用性   2001年齐玉苓案引起了社会的种种反响,学界对“宪法能否作为审判依据”的看法不一。许多学者认为,宪法如果不能在其司法实践中具有效力,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直接依据,那么宪法只能作为口号式的政治纲领,没有实际的效力。   肖蔚云教授曾写道“从法理上说,宪法是根本法,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中是适用宪法原则,以宪法作为根本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宪法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而宪法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立法适用,也体现在间接的司法适用之中。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各种法律法规都是在遵守宪法的基本规定的条框之下制定的,不得与宪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否则无效。换言之,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体现在宪法是法律的原则,法律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这一条的体现出了整部《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根据。从此处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直接的立法目的是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对作为“民”的公民与法人的私法权益进行保障。这一点亦可以从我国宪法中找到其理论依据,譬如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也就是说,民法作为私法,是贯彻落实宪法中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理念,并将权利细分、明确,通过更为详尽的法律体系来迎合宪法中某些原则的规定。譬如《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立法者依据宪法的规定及其体现的宪法精神,来进一步确保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等权利的保护,是宪法在立法中的适用。而基于根据宪法创立的法律,法官对诉讼依照法律作出的判决,则可视为法官依据一部根据宪法创制的法律判决,遵循了宪法的精神:所依据的法律在该判决中被审判者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而宪法的精神与原则,虽然没有被直接反映在达成判决结果的直接原因里,但这个结果以及导出结果的过程无时无刻不体现出不与宪法相冲突的原则,也就是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了它的间接效力,即通过宪法对下位法约束的直接效力从而对具体案件产生的效力。   除此之外,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我国现行的任何法律中均为具有原则性、普适性的条款,并且在我国司法过程中,平等原则也是司法机关不得违反的原则。在某种意义上,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与概括性,它在立法与司法的间接适用方面也具有普遍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相关法律不违宪的前提下,每一依法进行的行为都间接体现了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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