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卖淫场所中管理人员之定罪量刑.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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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卖淫场所中管理人员之定罪量刑

浅析对卖淫场所中管理人员之定罪量刑   一、相关罪名辨析   (一)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行为的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lt;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gt;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其中,招募、雇佣、强迫、容留是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是该罪的目的行为。显然,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统一,缺一不可,手段行为同时也是强迫、引诱、容留卖淫罪的实行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根据《解答》之规定,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一般可为组织行为所包含,甚或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引诱卖淫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要从组织卖淫罪的目的行为着手,即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才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与相似罪名区分之关键。   但是,如何理解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却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控制他人卖淫隐含着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就是对卖淫人员人身的强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控制他人卖淫并非意味着卖淫人员人身失去自由,而是对卖淫活动进行控制。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其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强迫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两个罪名,且法定刑相同,如果认为组织卖淫罪也是对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的控制,意味着两个罪名的实行行为完全相同,就没有分别规定之必要。其二,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并不限于强迫,而只有强迫才带有人身自由限制之含义,如果将控制多人卖淫理解为控制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则不能囊括组织卖淫罪的所有手段行为。控制他人卖淫的具体含义需要从组织性和控制性两个层面进行理解。所谓组织性,是指组织卖淫罪中存在相对稳定的卖淫团体,保持有一定数量的管理、服务人员和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行为人之间有较为明确的职责分工,如有相应人员分别负责费用收取、人员调度、账务管理、拉客招募等事务,以及存在较为固定的管理措施与方法,如制定、确立有相应的人、财、物管理措施或者相对稳定的管理方式。所谓控制性,是指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换言之,组织者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支配、控制,而卖淫人员听从组织和管理,卖淫活动一定程度上服从、依赖于组织者的安排、调度、管理等组织行为。   (二)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之界限   容留卖淫罪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与组织卖淫罪手段行为中的容留行为应具有相同的规范含义,两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如前所述,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控制他人卖淫活动之目的行为。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的同时,还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控制或管理,则应该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具体而言,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性质比较单一,主要表现为有偿或无偿为被容留者提供性交易的场所或便利条件,手段被动、消极。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除了实施容留行为外,通常还实施有招募、管理卖淫人员、招揽客人、安排卖淫服务、策划犯罪方案、设计伪装现场、雇佣后勤服务人员等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相互勾连,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卖淫团体,使得卖淫活动得以有序进行,凸显了犯罪的组织性。   其次,在控制性方面,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和被容留者之间不存在服从、依赖、支配等管理关系,相互之间只是一种比较松散的关系,卖淫人员来去自由和行动自由,同时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和怎样的嫖客进行卖淫行为、收费多少等事项,而不必受制于容留者。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通常对卖淫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和控制,如发工号、起昵称,发送卖淫工具;统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工作流程;安排、调度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对卖淫人员进行请假管理、奖罚、发工资等。因此,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调度和管理,服从行为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二、卖淫场所中行为人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涉及的人员较多、关系复杂,既有组织者、各类管理人员,也有一般的服务人员。他们之间有不同的职责分工,共同参与犯罪活动,应分别探讨他们的行为性质。   (一)卖淫场所的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   这部分人员通常并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佣、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但这部分人员在整个组织卖淫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领导地位,在犯罪组织中地位高、作用大,属于“幕后黑手”或者“大人物”,应该对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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