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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执行异议之诉的重新审视
浅析对执行异议之诉的重新审视
一、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缺位
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都可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按照大陆法系二元制的执行救济理论,这些异议可以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为此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都设立了两种相对应的执行救济制度。其中,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实体性救济的主要方式,而且根据主体的不同,又细分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
(一)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缺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构成了国内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然而,纵观我国的法律规定,债务人只有在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阻却执行的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有利于案外人的裁决后,债务人对裁决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债务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主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威慑为特定给付,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可能因债权已获清偿、抵销、债权转让等原因而丧失实体请求权。若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执行期间发生变化,债务人无权主动提出异议之诉,只能坐等第三人提出异议。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则债务人对执行行为更是无能为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曾经就受理过一起特殊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债务人甲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然后担保人乙为债权人丙提供保证担保。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丙将债务人甲提供的抵押担保予以注销。因此担保人乙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免除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化,但是由于我国只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被执行人乙只能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作为程序性救济的执行异议只能审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不能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因此只能驳回申请。由此可见,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实体权利的救济处于被动的地位。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目前仍未建立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概念,学理上有着不同的表述。我国台湾地区陈荣宗教授认为:“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害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我国大陆学者杨荣馨教授将其称为义务人异议之诉,并阐述其概念:“执行根据所记载的请求权与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状况不符时,义务人请求排除执行根据效力的诉讼。” 通过对上述概念的总结,笔者尝试归纳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三个基本特征。
1.实体性。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主体为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与债权人。而债务人与债权人是民法的概念,尽管债务人与民诉法中的被执行人高度重合,但两者在概念上仍不能直接等同。之所以定义为债务人异议之诉,而非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正是强调只有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改变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发生时,债务人异议之诉方可成立。
2.独立性。无论学者如何表述,其最终的落脚点均将债务人异议之诉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当异议事由产生之时,债务人也完全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引导债务人去另行起诉。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并非单纯依附于执行程序的质疑或申诉,而是具有完整结构和程序的诉讼。
3.终局性。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是为了排除生效裁判的执行力,而非中止或暂停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因此,一旦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之诉获得法院支持,其对执行名义的排除力是终局的。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重点观察
(一)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缺位的原因分析
通过梳理,笔者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导致我国至今仍未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1.对于权利安定的误解。传统观点认为,经过审判程序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进入了稳定的状态,因此,维持判决的稳定一直以来是司法系统的工作重点。即便是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法律仍然为其设定了前置程序,就是希望对这类案件的起诉权加以限制,能在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要再增添新的讼累。同理可知,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没有建立,主要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判决生效之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被判决固化了,所以不宜再生新的变动。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对权利安定的误解。法制稳定是司法者所追求的一个总体方向,但是要求在各个细小环节中都保持稳定,显然并不现实。司法程序本身就是为了解决影响权利安定的问题,如果因为惧怕引起新的讼累而回避现实存在,反而将引起不安定因素的持续恶化。
2.满足于现有的诉讼机制。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没有给债务人创设异议之诉制度,而执行异议也只审查程序性的问题,因此对于执行中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变化,执行法院一般会在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后引导债务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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