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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范_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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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范_0

浅析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范   一、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背景   ( 一) 历史背景   在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下,地方立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979 年,全国人大制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把立法权下放到省级人大; 1982 年,全国人大通过1982 年宪法,对国家的正式立法结构做了彻底改动; 1986 年,全国人大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修改,立法权延伸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特定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 在本次立法法修改之前,地方立法的主体包括省级行政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这次立法法的修改,将立法权限向所有设区的市扩容,将“较大的市”改为“设区的市”。   ( 二) 设区的市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性质   宪法直接赋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立法权。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没有直接的权力来源,应该视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的派生,设区的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经过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方可生效。《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对地方性法规的行使范围也作出了限制。   ( 三) 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意义   1. 对立法体制的完善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地方分权的制度由来已久。将立法权适当下放,是对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   2. 适应区域差异性   从我国中央地方权力关系的演变看,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尽管不同历史时期地方权力大同小异,但相对于中央立法权,地方立法权是逐步扩大的。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地方之间的差异也在不断扩大。授予设区的市立法权,能够更好地满足地区之间不同的立法需求。   3. 发挥地方先行立法的作用   在我国长期的立法实践中,地方先行立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是全国范围立法工作的“试验田”。在中央立法尚未涉及到的领域,地方上可以先行立法,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例如深圳市1994 年颁布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是我国城市物业管理中较为先行的地方性法规,其为2003 年中央“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二、设区的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可能的隐患   ( 一) 立法权的滥用   一项权力自产生的时候起,就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地方立法权自不例外。以已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为例,权力被滥用主要是由于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所谓部门利益,是指“政府各部门独立于政府本身利益和人民利益的特殊集团利益或行业利益”。我国立法中存在着部门主导的倾向,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是由部门起草。部门利益的问题之所以会在立法活动中滋生,也是地方政府权力膨胀,人大作用难以体现的现象的结果。地方保护主义也是我国地区间普遍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当设区的市拥有了地方立法权之后,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很容易通过法律被固化下来,尤其值得警惕。因此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在设立的时候,就要考虑如何“将权力装入制度的笼子”。防止地方立法权滥用的第一道锁是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保留。第二道锁来自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原则,我国的立法体系是分层级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第三道锁是《立法法》对于设区的市立法范围的限制,设区的市只能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这三类事项制定法律。在以上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之外,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还被套上了最后一层枷锁,那就是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审查制度是一个立法监督机制,旨在审查法规、规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了这三项制度保障,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滥用依然难以被根绝。一方面是由于制度的笼子仍然留有空隙,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发展循序渐进,改革也难以做到一日千里,现实存在的问题不能解决,立法也只能是空中楼阁。地方立法权被滥用,会带来许多不利的后果。首先,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应当从属于私权利,为私权利服务。公权力的恣意行使可能会减损公民的权利,给公民增设义务,地方人大和政府在进行立法工作的时候,如果只为了自己管理的便利或部门利益等,而把公民的权利放在后一位,显然是本末倒置的。其次,设区的市立法权被滥用,越权立法等,会使法律出现层次不清的混乱状态,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影响到法制的统一。第三,地方保护主义被法律化。在获得立法权之前,地方保护主义就通过一些“红头文件”等普遍存在,一旦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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