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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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浅析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一、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一般限制   ( 一) 对署名权的限制   著作权人有决定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笔名、艺名、别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但是,由于建筑行业以及建筑作品自身具有诸多特殊性,建筑师注册执业及责任承担、作品归属、著作权与建筑作品的所有权冲突等诸多方面都可以对署名权予以制约。对署名权限制最好的总结是“署名权善意行使原则”,为了不损害建筑物美丽的外观以及作品使用的其他功能和目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署名权只能以适当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且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方式进行,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按双方的约定不署名。而且,与其他作品不同,建筑师在建筑作品上行使署名权时只可以署真名,且还应当在指定的位置,以执业专用章加盖。   ( 二) 对建筑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由于建筑作品性质具有多样性,范围具有广泛性,在限制建筑作品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艺术性与技术可行性、作者与建筑物所有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等方面应当充分进行考虑,协调,从而善意行使。首先,如果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建筑作品的修改行为应当予以容忍。创作建筑作品根本上是为了满足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也与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建设等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容忍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其次,经济利益、技术、安全原因也可能使建筑作品遭受不得以的修改,例如在建筑物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能预见且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使得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继续建造建筑物作品不具有技术可行性,或者要投入过高的经济成本; 再或者,由于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建筑物急促或已建成部分又存在设计或施工缺陷,从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这种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第三,当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建筑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让位于业主所有权的善意行使。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不经建筑物所有人的允许,不能对建筑物进行修改。   ( 三) 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即“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 未经许可) 而应属侵权,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 或) 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派生出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而建筑作品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是建筑作品复制权行使中的特殊情况。   1 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享有作品的复制权,他人要对受著作权保护的建筑作品进行复制时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由于建筑作品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则各国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对处于室外公共场所的建筑作品进行临摹、绘画等行为时,不需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由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他人在对其临摹、拍照时,很有可能加入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例如在构图、光线、色彩或视角等方面进行创造性的表达,那么以实体建筑物为对象或背景的临摹、拍摄等行为就不再是简单的复制行为,而是产生了对原建筑作品的演绎。合理使用与对建筑作品的演绎是不同的,当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时候,是不需要经得著作权人同意的,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当对建筑作品进行演绎的时候,不仅要经得著作权人同意,而且在对演绎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能损害原建筑作品作者的权利。可见,著作权法对这两种行为行使时的要求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如何判断是合理使用呢?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仅仅对该建筑作品进行了复制,如拍照,临摹,而非用于商业目的时( 是否用于商业目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可以视为是对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 若是用于商业目的,则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二、建筑作品应当给予重叠保护   《1990 年法》将建筑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版权客体类型进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诸多规定比较笼统,只规定了独立于“美术作品”的“建筑作品”,似乎也没有特别规定各种不同类型作品的特殊可版权性要件; 而美国现行版权法之所以将“建筑作品”独立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特殊作品类型单独进行规定,是为了避免“可分离性标准”适用于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类型化似乎没有特别的意义。美国现行版权法这样规定,建筑规划、图纸、模型以及建筑物本身,不仅可以归类为著作权客体类型,也可以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就面临版权保护的究竟是建筑物作为建筑作品,还是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还是既作为建筑作品又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版权。不管是研究美国版权的立法历史,还是单纯地分析法理,都可以认定,建筑作品可以在某些方面适当地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所以它的版权保护既可以从建筑作品方面来进行,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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