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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与规制
浅析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与规制
一、拆迁司法审查的概念分析及目的
( 一) 强制拆迁司法审查的概念分析
社会在发展,人类居住环境也不断地在变换,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需要行政权力进行必要的干涉,以协调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平衡,因此,产生了强制拆迁。但是,很多情况下由于行政主体直接涉及拆迁的利害关系,行政权力难免会被当作私权运用为行政主体所服务,为此,司法权必须进入,意在监督和平衡。在强制拆迁冲突频发之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把行政强拆变更为先司法审查后强拆的拆迁秩序,这相对于以前是一种巨大的进步,从根本上改变了政府对于自己作出的征收决定,由自己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的状态,行政强制拆迁被彻底否定,取而代之的是司法强制拆迁,这有利于公正和公信。
( 二) 强制拆迁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
1. 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共利益,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和被拆迁者两者之间因利益冲突,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产生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作为新加入的一个拆迁关系的主体,法院的司法审查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只会抉择公共利益,而对个人利益作出必要牺牲,即作出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裁定。
2. 司法审查是为了监督和规范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保证征收的秩序性。房屋征收的主体是政府,房屋征收活动不但涉及被征收人,同时也牵涉着很多其他行政部门和组织。房屋征收活动的整个过程耗时长,牵涉范围广,程序繁杂,人力物力投入大,后遗症多等疑难杂症不好解决。因此,通过立法来监督和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十分必要的,进而才可以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顺利的进行。
3. 可以为被征收人多一层权利保障,被征收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审查也是其最后救济途径。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直接涉及被征收人的根本利益,只有切切实实照顾好被征收人的正当要求,才能把征收工作顺利完成,才不会出现对峙等极端问题。
二、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
( 一) 内容审查
1. 审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是否合法。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 条规定可以看出,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机关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这样就完全排除了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权利,例如房屋征收部门及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也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2. 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政府征收房屋必须要符合公共利益,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群众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 条的规定,就是对强制执行的依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规范。要求房屋征收和拆迁主要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在社会公共基础建设,文化建设,经济建设等方面都属“公共利益”的范畴。这就体现了对两个拆迁关系主体的相同要求,一是要求政府在征收时,要考虑是否符合这种“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要求法院在审理强制拆迁的案件过程中,要具体审查政府的征收行为的目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
三、强制拆迁司法审查的规制
( 一) 司法审查权行使的法律规制
最所谓的“裁执分离”,是指作出强制执行的机关与作出裁决的机关应当不同,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简单地说,就是不能由一个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通过这种裁执分离的制度,从而使权力得到监督和制约,同时防止权力的极度滥用而发生随意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如果被拆迁人没有合法理由而又在法定期间内拒不搬出被征收房屋的,作出拆迁决定的主题,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而不能自行决定,作出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决。此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把执行权和裁决权分离,从而实现更好的拆迁制度[7]。司法权介入房屋征收的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从中立的角度审查整个拆迁程序是否合法,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对抗和阻却行政权,监督行政权的作用,有利于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起到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最重要的是,司法权的介入,完全排除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其决定的自主强制执行权。这意味着,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如果一旦要付诸强制执行,之前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正当性审查。
( 二) 强制拆迁司法审查是公民最后救济途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 条没有赋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 条又将一部分执行权交给了政府,但无论如何,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方可付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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