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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浅析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一、中国当代法律体系学说的来源   当代中国法理学对法律体系的理解, 一般比较狭窄, 即在一个国家主权的框架内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来理解法律体系。例如官方的统编法理学教材一般都对法律体系做这样的定义: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官方最权威的法学词典也对之作出这样的解释: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理论来源并承继于苏联时期的法律体系理论。前苏联这种理论的产生有其历史条件和时代背景。众所周知, 西方法学, 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 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体系(LegalSystem)这一概念:一是将法律体系视为法系, 因为在英语中法律体系和法系都以“LegalSystem”一词来表示。法系是一个跨越国家的概念, 它指具有一定特点的、属于同一历史传统的若干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如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著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所谈及的法律体系实际指得就是我们法学理论中“法系” 的概念。另外, 西方学者维格莫尔所著的《世界法律体系概论》和德雷特所著的《法律体系导论》也都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二是沿用罗马法以来的公私二分的法律体系划分方式, 即将全部法律规范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体系。大体上说, 调整公共领域的法律为公法, 调整私人领域的法律为私法。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 苏联的法学理论没能坚持这一学术传统。首先, 由于在苏联时期, 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 在政治上推行集权式的革命专政的政治模式, 因而不存在私法生存的空间。由此, “苏联官方的法律学说否认将法分为公法和私法的思想, 认为这是人为的, 并且是为了掩盖资本主义制度的本质。”例如革命导师列宁在起草民法典时说道: “不迎合欧洲, 而应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和对民事案件的干涉”; “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 在我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 而不属于私法范围”。这样的原则和思想在苏联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长期占有主导性地位。其次, 新生的苏维埃政权普遍受到帝国主义国家的敌视, 因而长时间被排斥在国际主流政治体制之外, 所以苏联国家的法理学更容易从国家主权的角度思考一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问题。再次, 社会主义之所以不同于或者优于资本主义国家, 不仅是因为它有着一套不同于后者的经济制度, 更重要的是, 它具有一套异于后者的意识形态。在“大公无私”式的理念下, 在“狠批私字一闪念” 的实践中, 没有私利益和私观念的存在空间, 因而也就没有私法观念存在的环境。例如, 长期以来, 在苏联民法中合同被视为衔接整个计划的单个指令, 债被当成了贯彻计划经济的工具和方法。债权成了履行国民经济计划的“义务” 的“权利”, 履行债务成了履行计划“义务” 的代名词。   这样, 私法的空间便被公法全部吞噬。同时, 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理念下, 人民和国家被抽象成一个主体, 因此,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变成了绝对至善的先验性的实体, 所以无需私主体的监督和制约, 这样的一种观念和预设实际否定了在社会主义的框架内进行公私二元法律体系划分的可能性。正是由于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双重否定, 正是受“社会主义必须具有不同于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的理念” 的支配, 苏联的法学家们才不得不另辟蹊径, 进行理论创新, “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39; 的主要标准”。在一大批原苏联学者的努力下, 在经过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中期里两次大的争论后, 创造性地构建了以部门法为构成元素、以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划分标准, 以主权国家内的法律规范为适用范围的新的法律体系理论。例如在1938-1940年的第一次争论中, 按照这一理论和标准就将苏联的当时的法律体系分为10个法律部门: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财产预算法、家庭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我国法学界从20世纪50年代起, 基本沿用并承继了苏联时期的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划分标准。由于这一理论与划分标准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 是与单一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相对应的, 因此, 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在经济与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 这一理论便暴露出相当大的局限性。   二、中国当代的法律体系学说的局限   (一)体系内容的单一性   在我国的现存法学理论中, 法律体系仅指部门法体系, 即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是与法制体系相区别的概念。“法制体系则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 法制体系(法制系统)包括立法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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