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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德国、荷兰的私法宪法化问题
浅析德国、荷兰的私法宪法化问题
一、公、私法两域分治: 私法宪法化问题的源头
私法宪法化的问题来源于西方的公、私法两域分治的传统。该传统坚持宪法与私法是调整两类不同主体之间和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不同的法。宪法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垂直关系的公法,而私法是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水平关系的私法。且私法自治,公法不能干涉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正是有这样严格区分的传统,宪法对私法关系的影响和效力才成其为问题。为了形象地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下面引用一个荷兰的典型案例。G 太太居住在Edam。她接受国家的救济金。
她的一个邻居K 怀疑她欺骗政府,因为她没有告知他们她正与一个朋友以一种非常类似婚姻生活的方式居住在一起。K 一直监视她,并通知政府她与那个男人手挽手地在公共场所散步并且该男人的车整晚地停在她的住房前面。G太太认为这种持续的监视构成了对她隐私权的侵害。简易程序的法官同意G 太太的主张,但阿姆斯特丹的上诉法院在上诉程序中否定了这一主张。G 太太又上诉到更高一级的法院。在荷兰最高法院她指控道: 上诉法院没有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给予适当的考虑。该条具体内容如下:1. 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2. 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荷兰最高法院判决认为: 人的私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的存在必须被接受。
该权利的内容至少部分地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来确定。该条款还适用于公民之间的关系。对该权利的违反构成基于侵权法的一个请求的正当理由。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K 已经构成了一个侵权。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第2 款,如果对G 的私生活的干预在一个民主社会为了国家的经济福利是必要的,则K的行为就可能存在着一个正当性理由。荷兰最高法院判决具有宪法性质的《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也适用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私法宪法化的一个清晰的例证。因为,该条款本来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垂直关系的,即“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而判决该条款也适用于公民之间的关系则使其具有了水平效力( 即适用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
二、客观价值体系与间接效力:私法宪法化的实体依据和实现途径
既然西方社会有着深远的公法和私法两域分治的传统,那么为什么在私法实践中会不断地出现基本权利影响私法权利的私法宪法化问题呢? 许多学者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创造的“客观价值体系”说来解释这一问题。认为,宪法基本权利设定了其他法律关系,包括私法关系,都要遵循的总的客观价值体系。这一客观价值体系就应该是基本权利影响私法权利的实体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多次强调基本权作为一种客观的、在各个法律领域中都有效的价值判断的特性,并由此推导出一个结果,即任何民法规范都不允许同基本权的价值体系间发生冲突,它们都须按照这一价值体系的精神被解释; 如果某个法院违反了这一标准,那么它作为公权力的主体,便伤害了那些没有受到其关注的基本权规范,公民具有提起宪法诉讼来要求司法权力关注基本权的请求权。在最近的司法判决中出现了一个进步,它将如此被理解的‘第三人效力’,同针对非国家性的基本权伤害的国家保护义务之间的关联性,揭示得非常清楚。”
在荷兰,对私法宪法化实体依据的解释也接受了德国的“客观价值体系”说。学者汉斯·纽文惠斯( HansNieuwenhuis) 指出: “在水平关系中我们应该怎样处理基本权利呢? 我们可以选择一种不同的方法: 包含在基本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基本权利构成了一个客观的价值体系,该价值体系为人们必须适用像作为荷兰侵权法责任的最重要标准的关于适当社会行为的‘不成文的’规则这样的开放的私法规范的情况提供依据。这种方法非常类似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基本法中基本权利水平效力方面所遵循的路径: ‘作为一个远不是与价值无涉的体系,基本法在其基本权利部分建立了一个客观价值体系( ……) 。以人在社会中的发展自由为核心的这个价值体系必须作为遍及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宪法公理来适用。’”
基本权利为什么是基本的? “一个答案可以是其基本性来源于其在诸如德国基本法和《欧洲人权公约》这样的基本文件中的地位,但是一个更好的答案应是基本权利之所以是基本的原因在于其表达了在整体上支撑法律秩序的( 既包括私法的也包括公法的) 价值。这样理解,基本权利之所以是基本的是由于其先于公、私法之间的划分。不仅被《欧洲人权公约》第2 条,同时也被《圣经·旧约》( 《出埃及记》20: 13: 你不应该杀生) 奉为神圣的生命权是公法还是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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