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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权益社会保护

浅析未成年人权益社会保护   一、未成年人权益概念   1.未成年人概念。关于未成年人的概念界定,学界根据不同标准有着不同的界定。《刑法》上界定未成年人一般指未年满18周岁的公民。但又区分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14-16周岁;无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4周岁以下。我国《民法通则》则把未成年人的界定为未年满18周岁的公民。同时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笔者所探讨的未成年人概念,基于国家与社会对未成年人群体的特别关注与保护,界定为未年人为未年满18周岁的人。2.未成人权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全面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公约》把不受歧视、儿童利益最大化、生存和发展以及尊重儿童想法作为公约的4项基本原则。结合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实际,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权益主要分为两大类,即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前者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后者主要包括受教育权、健康成长权等权利。   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主要类型   1.性自主权利侵害。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利进行了特别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的回复明确:“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回复。)即便如此,在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利侵害的案件依然呈现高频多发的趋势,并且有着明显的地域性、文化性特点。总体来讲,针对未成年人性自主权利侵害的案件农村比城市多、经济欠发达地区比经济发达地区多,尤其近年来多次发生的乡村教师侵害留守儿童的案例,更是让人触目惊心,从一个层面发映了我国在发展过程中对贫困地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到位的现实状况。   2.健康权侵害。健康权是未成年人享有的最基本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在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健康权保护不容乐观。单纯就“三聚氰胺”事件来说,事关儿童健康成长的奶粉竟然出现严重伤害儿童健康的现象,令人震惊。除了食品安全问题外。在校未成年人暴力伤害同龄人问题一直是对未成年人健康权造成严重威胁的重要因素之一。尽管我们缺乏细致的调研,但新闻媒体不断披露的未成年人虐待、殴打、抢劫同龄在校同学的新闻报道,已经充分反映了未成年人健康权受侵害情况严峻。   3.受教育权侵害。在一些经济发展落后的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并未得到严格的实施。一些适龄儿童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即便是免去学费,依然无法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因此,国家应该落实未成年人九年义务教育的切实的救济制度,加大财政上的支持,对适龄儿童提供经济补贴,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确保未成年人经过基本的通识教育的基础上学得一技之长,从而能够立足于社会。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主要集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主要散乱分布在《民法通则》、《婚姻法》、《义务教育法》等部门法中,综而论之,关于未成年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过于粗线条,如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涉及流浪儿童教育权、监护权问题缺乏具体化司法操作指导。   1.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事件高发。未成年侵权事件高发,已经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群体的健康成长。更为严重的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往往被社会解读为单一、偶发事件,出现“头痛医头,脚疼医脚”的现象。事实上,无论是性侵留守儿童事件频发,还是留守儿童饿死事件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事件,无不有着深刻的时代、社会大背景。   2.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主体单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主体单一,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较大影响力的组织为“妇联”和“关委会”,而两者共同的特征是事务性、技术性和操作性不强的特点。未成年人权益作为妇女权益内容加以保护,缺乏针对性和保护力。“关委会”作为党和国家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机构,则偏重于宣传,涉及具体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内容则较为少。   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匮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不是一时一地的事情,需要系统性、长效性机制作为支撑,才能卓有成效。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匮乏,单纯依靠妇联、关委会等机构不足以承担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任。   四、未成年人权益社会保护机制构建   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艰巨而伟大的工程,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脆弱性、不稳定性、边缘性、依赖性等特征决定了其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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