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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学
浅析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学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局限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之首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核心在于只有案件与自身有利害关系,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直接利害关系”理论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只关注个体利益的救济,而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缺乏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力度,尤其是在应对环境危机时,这种理论的弊端就更加明显。主要表现为:
(一)导致对环境公益的救济不周
在“直接利害关系”理论指导的诉讼体制下,原告必须对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这种诉讼理由的限定,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公民或者组织的起诉权。因为,从传统民法意义上讲,众多的环境要素如大气、水等属于“共有”或“公有”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专属权,自然也就无权对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在公权力不作为的情况下,破坏环境者就可能逍遥法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则得不到及时的控制,从而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因此,现行的诉讼体制使环境公益很难得到全面有效的救济。
(二)不利于环保活动的开展
由于环境侵害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潜在性和可变性,其再加上科学技术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限制,人类对危害环境的活动所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后结果常常缺乏确定性。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往往是一种“潜在”的利害关系,而非“现实”的利害关系。因此,如按照“直接利害关系”理论,就有可能出现立法空白的情形,假如当代造成的环境污染并没有被马上发现,其直接受害者却是我们的下一代甚至下几代,僵化地采用“直接利害关系”理论,到那时就有可能出现只有原告而找不到被告的诉讼局面,无法运转诉讼程序,阻碍了环保工作的开展进程。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的依据
(一)环境公共信托理论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的理论来源
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公共信托理论”认为:水、空气、阳光等人类密不可分的环境要素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占有、支配和损害。作为“共有财产”,应有代表全体公众利益的政府机关予以管理,即以信托的形式将本应由公民行使的环境管理权转交由政府行使。政府必须对人民负责,不得滥用权力。公民有权借助包括司法程序在内的一切必要手段来监督政府机关的环境管理行为,当政府机关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环境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即可自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到了良好的监督和预防功能。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是理性思维的现实选择
过去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在诸多教训面前,人们意识到环境侵害的反复性、潜在性、不可恢复性等特点,认识到对待环境污染必须以预防为主,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原告资格,以便及时发现并遏制环境公害的发生。另外,从维护成本上讲,若国家垄断维护环境公益的权力,则维护环境公益的巨大成本将由国家承担。如果赋予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原告资格,则可降低维护成本,并且可以更好地协助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因为目前许多国家都认识到国家机关无论如何健全和周密,仅靠公务员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设计
目前,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腾飞,环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受到传统诉讼法原告资格理论的影响,发展空间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束缚,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因此,要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突破,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扩大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以配合环境纠纷处理的需要。给予更多的人和组织以诉权,不仅是符合国情需要,改善生态环境之必需,也是符合世界环境法和诉讼法发展潮流的。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主体:
(一)环境保护行政机关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日常的环境监管权,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另一方面接受公众的信托管理环境资源,肩负着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国家环境权益的双重重任。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作为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其他单位部门所没有的高端监测技术,能够切实地掌握污染的证据。尤其是环境纠纷还会涉及到对许多不确定性问题的探讨,需要进行环境保护的政策性分析。综上,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具有专门性的技术支持,专业性的知识来源,赋予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地位。
(二)检察机关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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