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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的公共理性
浅析法官的公共理性
就法律实践而言,从“纸面上的法”到“行动中的法”,既代表了法律文本的升级换代,也隐喻着法律态度的公共转型。本来,法律作为科学的建构,要求法律人拥有独立于大众的法律思维,而大众话语要想进入法律的领地,必须经由法律语言、符号和叙事的转译,核心是形成一种法律的权力话语,实现法律系统对生活世界的塑造并保持其自主性和封闭性。由此,法律人对普通大众,犹如教鱼游泳。另一方面,法律作为因应社会环境发展的产物,必然要体现特定时期的社会道德价值,故而法律人思维的逻辑起点,仍然是普通人的法律常识、态度和习惯,并且随着网络化全民法律运动的逐步展开,人们有了更为便利的参与途径和更为广阔的言说空间,法律人或主动或被动投身其中,刻意效仿大众的表达方式,向鱼儿学习游泳,与群众打成一片,成为被追捧的公知。但无论是教鱼游泳,还是向鱼儿学习游泳,经由司法理性散发出的公正之光,似乎并未获得民众的足够认同,这在所谓公案的司法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从另一角度看,民众积极参与公共案件讨论并使之转型升级,可谓私人理性对职业理性的质疑和抗争,裁判者吸纳、跟随民意,可谓职业理性对私人理性的妥协和顺从。民意频繁侵入司法决策领域表达了民众对国家巨型法律机器一以贯之的认知焦虑,背后是司法公信力这一本质问题,原因则在于缺乏公共理性的指导与整合。在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聚着全体公民关于建设什么样的社会、培育什么样的公民的重大问题的基本共识,是公民公共理性的首要表达,应当为司法实践所观照和具体体现。如此可为修正司法职业理性的偏狭、提高司法的社会可接受度、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一种新思路。
理性的核心是存在者出于理由而行动的能力。霍布斯将理性设定为正确性,就如同算术始终是一门确定不移、颠扑不破的艺学一样。⑤但这样的设定似乎是十分容易被质疑的。我们可以想象一个主体有能力出于理由而行动,但他可能没有能力对这些理由的适当性作出评估,又或者无法与相冲突的他者的行动理由互相说服。这实际上表达了理性的个体性与理性运用的社会性之间的某种张力。这表明,要超越私人理性的认知局限,就需要一个社会性要素的引入--合乎理性的信念应当与社群相关联,在这样的社群中,人们共享对自己的判断进行评价的专门知识。
将私人理性扩展至社会的层面,正是公共理性的概念范畴。作为政治哲学领域的核心概念,公共理性由霍布斯首先提出,并经过了漫长的学术发展史。当代公共理性最重要的倡导者罗尔斯指出:现代民主政治赋予每一个公民能够运用自我的理性能力表达和追求不同的善好,但也造就了“合理性多元”的事实--公民按照各自合理的正义观念自行其事必然导致分歧和冲突,只有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在各种善的观念间达致共识,才能在尊重多元和保持社会稳定间获得平衡。公共理性的本质就在于认肯各种不同善观念的群体之间的一种重叠共识。具体包括:主体的公共性,它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基于合作的态度,在追求互利、可接受的结果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理性;内容与性质的公共性,公共证成的内容应由一系列“政治正义观念”给定,而不是直接来源于某种整全性的学说;所适用主题的公共性,它只关涉与所有公民息息相关的宪法实质和基本正义问题。
较之罗尔斯更多强调实质理性,哈贝马斯从程序理性立场对公共理性概念进行修正。他指出:在后世俗社会,理性的公共运用的重点不是宪政而是民主,不是以宪政规导民主,而是以民主重塑宪政。合法的权力源自那些在免于强制的交往中形成共同信念的人,合法性之源不是预先确定的个人意志,而是这种意志的形成过程。因此,公共理性的形成应当以公共领域中公民的相互理解和商谈为中心,并通过对位于宪政中心的正式国家机关的“围攻”来实现。申言之,公共理性的重点是理性的公共运用程序--通过程序产生实体、诉诸理由达成共识,只有诉诸论证理由的公共性与程序的民主化,最终的决定才具有正当性和约束力。
虽然罗尔斯把公共理性的理想限制于有关宪法根本要素和基本自由权项问题的讨论,但是对大多数公民来说,基本的结构和宪法的自由权项都是潜于幕后的,其往往是直接和具体地通过权力的强制性使用而与国家发生遭遇,而在公民遭遇强制性权力平常应用的场合,同样需要权力作出辩护,而不是在基本结构或宪法的自由权项出现危机的非常情况下才作出辩护。因而,就需要将公共理性的理想扩展到公共权力的一切强制性使用上。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权作为公共权力的一部分,必然也要受到公共理性的调整和制约。
事实上,司法理性天然具有公共理性的特质。在法治社会中,判断个案判决之正当性的首要标准,是裁判的规范性依据的合法性。司法权用法律来判断的属性,表明司法权威实际依附于法律的权威,而法律作为维系共同体生存和发展的普遍适用的规则,其本身就是公共理性的集合。设若法律缺乏公共理性,必然会受到公民理性的冲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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