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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中的目的
浅析法律中的目的
一、引论:目的观念的内在矛盾
德国法学家耶林从“概念法学”向“目的法学”转变的所谓“大马士革经历”乃是法学界人所共知的典故。而该典故的核心就在于强调了“目的解释”相对于一般僵化的概念解释的优越性。在德国司法与学理探讨中也不乏引用目的对法律解释的成功案例。但是如果我们将我们的眼光投向中国,投向我们古代甚至当代那些为时下法律学者所批评的判例,我们会发现,这些判决同样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目的解释”。如孙笑侠教授所举的所谓“东汉沛郡守何武判富翁遗书案”。该富翁养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女婿都很无赖,儿子年幼。富翁病重,写下遗书:所有财产归女儿女婿,只留下一把剑给幼子。后来太守何武推定立嘱人目的是为保护幼子,才将所有财产归女儿女婿,否则会引起谋财害命。因此最后何武判决所有遗产转归儿子。孙笑侠教授在分析此案时指出“法官在这里对继承法显然是从实质目的上作解释,而不是从继承法字面上去适用。”不过,孙笑侠教授显然不看好这种思维方式,他在该文最后指出“现代中国法官仍然存在着这种实质性思维方式,这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但这里我们必须提出的问题是:为什么德国使用目的解释就是法治的进步,就是对于概念法学弊端的克服,而中国用同样的“目的解释”却会危害法治?笔者认为,这里困惑产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对于“目的”这个概念的理解仅仅停留在常识阶段,缺乏学术上的层次。正如钱穆先生所指出的:我国学界喜欢“照搬西方的范畴概念”但对于概念本身却缺乏深入的理解。但这里的弊端倒不在于“中国国情”这类表面的理由,而在于我们对于西方的范畴概念根本缺乏历史感---不能理解这些范畴概念从何种观念发展而来,而只能用当下的、常识性的思想去理解这样的观念。但是,对于常识,我们须牢牢记住黑格尔的一句名言:“熟知非真知”---像“目的”这样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大家诚然会觉得已经非常熟悉,甚至可以心照不宣了,但我们必须明白学术思考不同于日常生活。正因为如此,康德才要求我们在进行思考前必须对思考之工具做一番反思---而本文之目的也正在于对于法律中的“目的”概念做一番学术上之反思以澄清上文提出的问题。
二、对于“目的”概念的形而上学思考
(一)古希腊哲学中的“目的”概念的典型表达:《斐多篇》古希腊哲学中关于“目的”概念的理论应当说是比较多的。但其中最典型的表达出“目的”概念自身矛盾的,莫过于柏拉图的对话录《斐多篇》中的苏格拉底的一段经典论述。《斐多篇》是柏拉图最著名的对话录之一,苏格拉底曾在这篇对话录中明确表达了对于灵魂不死的信仰。但我们这里说的则是另一段即苏格拉底对于阿那克萨戈拉的质疑。阿那克萨戈拉是古希腊著名哲学家,其代表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种子说,即万事万物都是由种子构成;二是努斯说,认为存在着一种绝对的心灵---努斯---支配一切。苏格拉底对他的批评是这样的:“阿那克萨戈拉……书上断言产生秩序的是心灵,它是一切事物的原因。这种解释使我感到高兴。在某种意义上它似乎是正确的,心灵应当是一切事物的原因”。但是“当我读下去的时候,我发现心灵在这个人手中变成了无用的东西。他没有把心灵确定为世界秩序的原因,而是引进了另一些原因。”
苏格拉底对于阿那克萨戈拉最大的失望在于:他十分欣赏的将心灵(目的)作为一切的原因的观点在阿那克萨戈拉那里不过是一个空壳---在他解释自然时,完全看不到心灵(目的)的位置。而苏格拉底的要求是:既然提出了心灵(目的)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就必须用心灵(目的)加以解释。由此,苏格拉底式的“自知其无知”才能得到正确理解:苏格拉底毋宁是认为一切都应该归于心灵(目的)。但对于自然的目的解释是很困难的,是人无法做到的,因此他只涉及伦理的研究,保持对于“天上地下各种事物”的无知。如果不是这样,其实苏格拉底的“自知其无知”是根本无法理解的。因为作为一个片段的自然是十分容易研究的---研究每天日出的时间的变化,总比研究“什么是善”容易的多---可是苏格拉底恰恰认为前者更为困难,其原因就在于苏格拉底的意图是将整个自然目的化:“万物实际上是受到善或者道德义务的约束才结合在一起的。”正如施莱尔马赫所指出的: “对于苏格拉底而言,自然哲学(Physik)的科学开端就是其目的论。”但我们也可以就此看出两种对于目的概念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种是阿那克萨戈拉式的处理,即将自然事物与目的对立起来---有时用自然原因,有时则用目的对于世界加以解释;第二种,就是苏格拉底所要求的,将一切目的化,用心灵去解释一切。后者其实正是以后无论柏拉图哲学还是亚里士多德哲学的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
三、结语:目的创造法律
耶林在其名著《法律的目的》中指出:“目的是法律的造物主”。而黑格尔恰好有一段对于造物主和被造物关系的经典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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