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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治评估的量与质

浅析法治评估的量与质   一、概念界定与说明   本文是从“量”与“质”的辩证关系角度对法治评估质量展开研究。在这里,有必要首先对相关概念予以界定。“质量”,取社会学中的定义,是指“事物、产品或工作的优劣程度”。相对应的,“法治质量”是指法治建设工作的优劣程度。“量”具体是指“数量”,是事物、产品或工作在数量上的表征。“法治评估的量”因此是指“法治评估过程中用数字化反映的内容”,如某客观性法治指标“结案率90%”中的“90%”即为对司法水平的数字化衡量,以及指标权数、社会统计数据、指数计算公式中的数字等,这些以数字形式体现的法治水平。简言之,“法治评估的量”就是指评估中的数字表述以及其所体现的量化方法、量化技术。“质”是指本性、本质。所以,“法治评估的质”的含义不仅包括定性的评估方法(包括主观性指标、德尔菲法等),还指向评估的目的和落脚点,即评估的本质,是将法治评估对法治的推进作用、倒逼效应等法治评估的追求也作为法治评估的“质”。   这是指向法治评估的内核。“法治评估的量与质”作为“法治评估的量”与“法治评估的质”的合成词,在阐述法治评估的“量”与“质”的关系时,既包括量化方法与质性方法的关系,也包括法治评估的量化方法与法治评估的目的的关系。“法治评估的质量”,其含义类似于“法治质量”概念,是指法治评估这项工作的优劣程度,与法治评估的“量”与“质”都有关系,但其含义并不等同于“法治评估的量与质”。另外,文中所出现的定性评估、质性评估、质性方法为同义,定量评估、量化分析方法等表述也为同义。鉴于上述界定,本文对于法治评估中“量”与“质”的关系的阐述将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法治量化方法与评估目的意义上的法治评估的“质”的互动。这是从法治评估的兴起背景以及量化法治评估与法治实践关系层面的关系角度来说的;二是从评估学自身的方法论角度,来审视量化方法与质性评估方法的互动。文中不论在评估发展史中还是在国内外比较,以及其他部分的论述中,都是同时包括这两个面向的。   二、评估发展史中量与质的互动   对法治评估中“量”与“质”的互动的认识首先应站在历史长河中去把握。   (一)量化评估闯入法学领域   西方社会长期以来有收集社会信息的传统。早在17世纪上半叶,关于社会课题适于定量分析的观点已为世人所关注。一些天文学家、化学家、博物学家、数学家都从事过这方面的工作。19世纪的英国,学者们也曾对贫困问题进行过先驱性的研究。学术界将社会指标(Social Indicator)一词的最早文献出处追溯到美国学者布鲁斯M.拉西特等人的《世界政治与社会指标手册》,并认为社会指标这个词汇产生巨大影响源于美国社会学家雷蒙德鲍尔(Raymond Bauer)等人的著作---《社会指标》。该书试图建立一个社会指标体系,用统计数字和数列等定量地探测和预测社会特定现象的变化。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的一些经济学家、社会学家、统计学家和规划、计划、管理、未来研究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在社会研究(Social Study)领域中掀起了一场社会指标运动。   这场运动涉及到社会发展战略、国情评估、社会的计划、规划、管理、政策,以及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强调:搞好社会指标的收集、分析和研究工作,建立国家社会指标信息系统,重视社会指标在决策实践中的作用,对研究或解决上述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其后,国际透明组织的清廉指数与行贿指数、因不拉赫姆基金的因不拉赫姆指数、马里兰大学的国家失灵指标测量体系、台湾大学东亚民主动态调查、联合国电子政府发展指数等,通过不同指标体系,将量化方法与传统的具有质的规定性的法(包括广义的法和狭义的法)的结合推向了高潮。量化评估与质性的法的科际合作走向了高峰。我国的社会指标行动,以及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交融合作晚于国外。最初的开展是改革开放后,为了科学测量邓小平领导集体确定的“三步走”战略的进展及我国现代化进程,我国政府及一些科研机构展开了现代化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可谓是拉开了量化在国家治理视域的应用序幕。此后,最有影响力的要数国家统计局主导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统计监测、十六大之后的和谐社会评价指标体系,带动中央层面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包括学者,在国家治理的宏观、中观、微观各层面,或进行政治、经济、社会等各领域的综合评估,或展开城市法治环境、性别平等、社会稳定、政府(党政领导)绩效评估、公共服务满意度评估等专项量化评估,指标体系与量化测评方法开始深入人心,成为实务部门及学界开展创新性工作与研究的主题。这种外部大范围的社会指标运动也助推了法学实证研究范式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法学实证研究注重经验方法,着重研究法律的实际运行(钱弘道等,2014)。法治评估就是在这样一种内外环境的共同作用下伴随着国际性法治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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