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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违法判断准则

浅析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违法判断准则   自身违法规则   ( 一) 自身违法规则的历史发展   关于联邦反托拉斯法、特别是谢尔曼法作为“自由企业大宪章”的看法,以及在证明损害存在及其数额的困难,导致了法院在某些案件中采用自身违法规则。而谢尔曼法第1 条所使用的字眼( Every contract,combination in the form of trust orotherwise,or conspiracy) 也被很多人认为该法所表达的就是自身违法的含义。尽管在横向限制协议案件中,法院早就采纳了对于某些行为认定为自身违法的做法,但是直到1911 年Standard Oil 案中最高法院才正式提出了自身违法规则( doctrine of per se illegality) ,对于某些具有明确的反竞争效果的行为提出了指引。在1927 年的Trenton Potteries 案中,最高法院指出一个在竞争者之间固定价格的协议本身就是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不需要花费任何时间去调查这种行为是否合理。   在1940 年Socony - Vacuum案中,最高法院重申固定价格协议是自身违法的,被告不能以这些协议是为了消除或者减少所谓的竞争带来的滥用或罪恶为由提出任何抗辩。一般来说,至少在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集体抵制、搭售安排等领域,美国法院有着适用自身违法规则的长期历史。自身违法规则“是反托拉斯法中的王牌,当一个反托拉斯原告成功地打出这张牌,他需要做的只是计算得分而已。”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也因为其不同于模糊的合理规则,有着清晰的界限( a bright - line test) 而受到赞誉。在1958 年Northern Pacific Ry 案中,最高法院对自身违法分析的基本原理做出了清晰的解读: 某些协议或者行为由于其对竞争的有害影响、缺少任何弥补上述影响的功效,应最终被推定为不合理的,因而也是违法的,不需要进行详尽的调查去精确地确定危害程度,或者考虑什么商业上的理由。对这些协议或行为作出自身违法的认定,不仅使得对这些谢尔曼法所描述的限制性行为的定性更加明确,从而有利于相关各方; 也是为了避免对所涉产业及相关产业的全部历史进行极度复杂、持续很久的经济调查,以决定这些限制是否是不合理的。   ( 二) 自身违法规则的优缺点   就自身违法规则而言,原告方无需: ( 1) 证明被告拥有市场力量; ( 2) 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不合理的结果,例如更高价格和更低产出; ( 3) 反驳被告的辩解理由。前两点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最后一点则剥夺了被告通过举证推翻原告的反竞争指控、为自己进行辩解的权利。这么做的好处是明显的: 第一,适用自身违法规则的企业行为,往往是那些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危害性( 损害社会效率和消费者利益) 的行为,但是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即使是这些企业行为,也往往可以找到若干利于提升经济效率、促进竞争的因素,如果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对此进行全面的考察( 合理规则的适用) ,则意味着极大的包括司法资源在内的社会资源的占用和浪费。   适用自身违法规则可以避免上述问题; 第二,鉴于反托拉斯诉讼中,被告一般总是大型企业,可以动用的诉讼资源往往远超作为原告的中小企业和消费者,如果不作出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就很难抵消双方之间压倒性的地位差异,也很难称得上是正义的。至少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才使得自身违法规则获得了作为反托拉斯法中违法行为判断的基本规则的地位。但是长期以来,自身违法规则也因其简单明了的绝对化而在多个领域引发争议。在最近的一些案件中,法院担心自身违法规则的适用可能会因为易于提起轻率无聊的诉讼而导致诉讼成本增加。然而法院的这一态度被解读为“亲商界”( pro - business) 的,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反托拉斯原告往往是那些中小企业和消费者,合理规则很难被认为是有利于原告的( plaintiff - friendly) 。在排除自身违法规则适用的情况下,作为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原告几乎没有胜诉的机会。也有学者研究认为,自身违法规则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等方面的好处被高估了,事实上自身违法规则比合理规则更加昂贵。当然,美国反托拉斯学界的主流观点仍然认同自身违法规则所能提供的确定性、可预期性以及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这些优势。   合理规则   ( 一) 合理规则的历史发展   在最早的反托拉斯案件中,法院严格按照谢尔曼法的字面意思去解释法律,拒绝了被告以及怀特( White) 大法官提出的合理规则( 即认为谢尔曼法仅仅禁止那些不合理的贸易限制) 。到了1911 年,已经成为首席大法官的怀特所坚持的合理规则在Standard Oil 案和American Tob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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