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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集资诈骗罪死刑废止的宪法学反思

浅析集资诈骗罪死刑废止的宪法学反思   一、问题的提出   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伪造货币罪等9个死刑罪名,意味着死刑罪名从原有的55个减少为46个。近些年来,药家鑫、李昌奎、吴英等案件,引发了民众对死刑保留合理性的激烈讨论。同时,国际人权发展引发的死刑废止浪潮,促使理论界和立法界对我国死刑的合理性进行重新审视。死刑,又称生命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生命的剥夺,具有不可逆性特点。截止2009年,世界范围内已经有102个国家在法律上废止死刑、45个国家在事实上废止死刑,这一数量处于不断扩大趋势。因此,在全球废除死刑的大趋势下,不得不反思,我国是否需要加入废止死刑的行列中?   目前对死刑存废的法学视角探讨,主要从国际法、刑法学和宪法学三个方面展开。在国际法层面,多基于国际人权公约的视角,讨论具体罪名的死刑是否符合公约提出的“最严重的犯罪”标准。在刑法层面,分为两个视角。一是从刑法功能角度看,考量死刑是否能够满足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二是从刑法原则角度看,考量死刑是否能够满足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宪法层面,对死刑进行合宪性讨论时,学者多从生命权、平等权两个角度入手。韩大元认为,“死刑制度既是刑法上重要的刑罚问题,也与宪法上的人权保障、正当程序等主题密切相关,有必要从宪法与刑法关联的视角展开研究。刘春花、范国强认为,“在我国,死刑的适用和执行确实有明显违反宪法平等原则之处”、“死刑不平等动摇人们对生命权平等、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信念”。目前研究多停留在从宪法层面对死刑整体制度进行讨论,缺乏对单独罪名死刑的宪法学反思,也并未从宪法学角度对审查死刑合理性的判断标准进行总结。   不同于学者,民众在讨论死刑存废问题时,多从具体案例或具体罪名的角度出发,判断标准主要是我国传统的死刑文化,如死刑制度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传统思想。这些判断标准体现在民众对“药家鑫案”、“吴英案”等案件的评论中,给出的建议为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或不适用死刑。从我国学者和民众对死刑的讨论可以看出,争议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展开。第一,具体罪名死刑的保留或废止是否具有合理性;第二,如何对具体罪名死刑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第三,我国是否应当废止死刑制度。宪法,因其具有人权保障书的性质,故从其精神、原则和规范层面对死刑进行审查,能够为死刑存废的合理性依据提供有力支持。   二、宪法精神和原则下集资诈骗罪死刑废止的合理性探讨   《刑法修正案(加》的审议通过,意味着集资诈骗罪死刑即将成为历史。一直以来,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存废就存在较大争议,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讨论过程中,专家曾考虑取消该罪的死刑,但最终没有实现。2012年吴英案的判决,再次让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合理性成为民众和专家热议的话题。属于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犯罪的集资诈骗罪,因其在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的特殊性,具有宪法层面讨论的代表意义。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的特殊性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l列。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该罪是一种金融诈骗罪中唯一保留死刑的罪名。从构成要件角度看,其客体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且数额较大田;在主观方面,本罪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不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从司法适用层面看,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确立的,与我国当时对经济犯罪的“严打”政策有关。   在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的层面,集资诈骗罪的三个特殊性与下文要展开的宪法层面分析有关。第一,该罪侵犯的法益较复杂,包括“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利益”,但不包括对生命权的直接侵犯。第二,被害人的特殊性。集资诈骗罪是贪利性犯罪,犯罪人能够成功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即为被害人存在侥幸心里,即有被害人过错的存在。第三,司法适用的政策影响性。经济犯罪的刑罚力度容易受到国家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的影响,容易引发“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正是基于以上的特殊性,使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饱受争议。   (二)宪法精神层面的正当性反思   宪法精神就是保权与限权精神,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限制国家政府一切公权力的滥用,体现民主、共和、宽容、平等、自由法治和人权的精神。这种保权和限权的重要前提即为政府权力来源需要有合法性基础。体漠断言:“政府只建立在民意之上,这个原则既适用于最自由和最得民心的政府,也应用于最专制和最默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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