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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国际私法中权利质权设立地的认定
浅论我国国际私法中权利质权设立地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依法可转让的各类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1]。现代社会以证券设质融资的方式甚为普遍,尤以国际贸易中商业票据的设质为最。而这种权利质权的兴起,必然带来的是相关涉外案件数量的增加,因此相关国际私法的立法也必须符合这种商业实践的要求。
我国《物权法》第223 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根据一般原则,一般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必须从属于它所担保的债权。但是在国际私法上,担保物权的准据法并非附属于债权的准据法。对于有形物,其担保物权也应适用担保物之所在地法。但对于权利质押担保,由于不存在一个有形的物,因而也没有对应的物之所在地,因而必须对其连结点做出特殊规定。事实上,部分国家并未将权利质权从无形财产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而专门规定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的各国间,也有较大的差异性,尚未对权利质权形成普遍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并未对涉外的权利质权进行规定。《适用法》第一次对权利质权的冲突规则做出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该条的适用,其关键在于确定质权设立地。但在如何界定质权设立地这一连结点存在着对立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很不明确。首先,权利质押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哪些权利可以设立质权,此时质押权是否设立尚不得而知,而且权利又是虚无缥缈的,如何判断设立地?其次,如果权利质押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质押权是否有效设立,此时如果依据第40 条的规定,就是权利质权的设立适用设立地法律,这岂不是同义反复吗?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问题,本身就需要一个冲突规范来指引其准据法。”也有学者认为质权设立地这一连结点具有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并将质权设立地做了如下解释:“权利质权引发的法律冲突,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具体而言,需要登记的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指的是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律;不需要登记的,指的是适用权利成立地法律。”这种解释与我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是相互协调的。《物权法》第224-228 条明确规定了,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应收账款等出质的,所应当采取的设立方式。因此根据条文,很容易就能确定相应的权利质权于何时、何地设立。但是,这种解释存在一个隐含的前提,即严格按照法院地法来对权利质权的相关概念进行定性。除非将所有的涉外权利质权按照我国物权法中的权利质权的种类进行分类,才可能明确哪些是需要登记设立的,哪些是不需要的。否则,各国对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各不相同,必然会出现法院地法与质权设立地法在某一权利质权是否需要登记的问题上产生分歧。
综合两方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权利质权设立地是可以进行认定并指向相关准据法的。但在认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明确两点。第一,权利质权的设立及相关问题的定性必须结合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的特点来加以解释,而不应完全依照法院地法对所有概念进行定性;第二,应当明确冲突规则中权利质权的“设立”与实体法中权利质权的“设立”存在着差异,而不应简单的将冲突规则与实体法中的概念加以等同。
二、对权利质权设立的定性冲突
目前对于质权设立地的通常解释是,需要登记的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指的是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律;不需要登记的,指的是适用权利成立地法律。但在实践中,这一概念必需要以《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定性,才能够准确的将不同的权利质权进行归类。因此,必然会产生大量的定性上的冲突。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当外国与我国就同一权利质权的设立方式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对质权设立地进行定性?例如,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质押上,各国立法规定的设定要件就有所不同。我国《物权法》第226 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质权设立地应该是登记地。但根据日本《有限公司法》,只要有当事人之间的设质合意,并转移出质权利凭证,质权就已经设立。假设,某中国公司在日本同某日本公司之间存在着这样的质权关系。那么根据对质权设立地的不同识别标准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如果完全按照《物权法》对质权设立地进行定性,认为该股权是需要登记的权利,但实际上该权利质权却是通过交付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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