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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当事人适格及其判别基准
浅论当事人适格及其判别基准
一、引言
当事人适格理论解决“当事人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其旨在考量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正当,从而将不正当当事人排除出诉讼之外。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理解则存在一定问题,突出体现在原告与原告适格未加分离,被告适格的判别标准未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规定了原告的起诉条件,明确了原告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确定了原告的适格条件。然而这就意味着进入诉讼的原告,必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进入诉讼的原告必然是正当的、适格的原告,这就无法解释为何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确认为不适格原告的情况。况且,在立案审查过程而非经过原、被告对席辩论之后,即要求审查原告是否适格,似存在不公平。对于原告不适格的法律处理,因原告适格属于起诉条件(诉讼成立要件)之一,所以原告不适格,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被告不适格的法律处理,则法律没有规定。而原告不适格,则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合理,在学理上存在争议;对被告不适格的处理未作规定,亦不符合司法实务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适格的适用,更是存在一定的误区。
二、当事人适格的适用前提:形式(程序) 当事人
探讨当事人适格问题,首先要明确何为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的内涵,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有如下几种观点:
1、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即民事诉讼当事人系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按照此种定义,当事人的概念本身即包括了实体内涵,诉讼当事人即是实体当事人,此时,当事人即等于正当当事人,能够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必然是正当当事人。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同时又认可非正当当事人的存在,如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仍会在诉讼过程中更换当事人。如果按照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则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即是正当的、适格的,则法院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更换当事人,岂不是自相矛盾?
2、权利保护当事人。有学者试图通过对“利害关系”做扩大化解释,对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进行修正,提出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即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为保护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然而,此概念仍未解决法院先行认定正当当事人问题,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必然为正当当事人,该概念仍未解决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固有的“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二者未分离所带来的弊端。
3、形式当事人。为了解决“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未分离的弊端,现代民事诉讼法学者多采形式当事人概念,即因起诉或被诉而成为判决承受的人。形式当事人概念,使得当事人概念纯粹成为程序性概念,本身不包含实体性内容,进入的当事人可能是不正当的,从而使得“当事人应当是什么,才能使其展开的诉讼为正当、可行的”这个实然问题与“当事人是什么”的应然问题相分离,使得当事人是否正当在对席辩论后加以认定,符合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趋向。同时,形式当事人的概念,使得更多的人能够进入诉讼,既符合当代诉讼发展的趋势,又符合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趋势。笔者赞同此观点。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当事人,只须看谁在实际进行诉讼,而无须从实体法上审查他与诉讼标的的关系。
三、当事人适格的内涵及其判别基础--诉讼实施权
那么当事人适格的内涵是什么?学界通说认为,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当事人是否为正当当事人,关键在于他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④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判别基础或者说当事人成为适格当事人需要满足的条件,在于当事人是否享有诉讼实施权。关于诉讼实施权,一般认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并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
当事人适格可能涉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它并非是纯粹的形式要件,因为当事人适格与诉的理由所涉及的实体问题息息相关;也并非属于纯粹的实体要件,因为诉讼法的因素也影响着当事人正当性。因此,一概以实体判决驳回不正当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以裁定驳回不正当当事人起诉的作法,值得怀疑。当然,采取实体判决驳回诉请的方式,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之间的质证、辩论权,并且判决结案凸显了诉讼安定性,但是该方法确有诉讼不经济的可能,毕竟真正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之间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同样,采取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简单、快捷,却带有法院未经当事人质证、辩论即可自行作出裁定的恣意性风险。二者价值冲突如何抉择,有待解决。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出发,为充分保障当事人主义,防止法院未经当事人对席辩论即将当事人排除出诉讼进程,应将适格当事人作为“权利保护要件”而非“诉讼成立要件”;同时,对于不适格当事人的处理,应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作出。
四、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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