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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投保欺诈背景下的保险人合同撤销权

浅论投保欺诈背景下的保险人合同撤销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以年均28. 3%的速度高速发展,充分发挥了“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然而,与保险业蓬勃发展景象不和谐的是,投保人(或与被保险人一道) 故意欺诈保险公司,带病投保人寿、健康保险,骗取保险金的事件屡屡发生。当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发现投保欺诈,按照《保险法》第16 条规定又因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而丧失合同解除权时,可否依据《合同法》第54 条规定,申请裁判机关撤销保险合同? 这是一个理论争议激烈、司法实践混乱、亟待解决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2 年3 月22 日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9 条,对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曾载明:“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2013 年5 月31 日最高院最终公布“司法解释( 二)”时又取消了这一规定。该举措使得法学界、司法界对于投保欺诈背景下保险人合同撤销权问题的争论与猜测更加扑朔迷离①。2014 年10 月22 日,最高院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在第10 条又载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发布另一种意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来正式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否还有变数,是否保障保险人在受到欺诈之后可以名正言顺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②规定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③,必然成为重点议定内容之一,保险法学界与司法界都翘首以待。   一、三起人身保险欺诈案件引发的理性思考   2009 年11 月26 日,山东济宁邹城市投保人张某某,为其28 岁的配偶苗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邹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称平安寿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一份,附加“鑫盛重疾”和“附加意外”、“医疗意外”等一年期短险,约定基本保险金额6 万元,被保险人指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及其独生女。2011 年12 月23 日零点,因肾功能障碍综合症、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住院治疗不到两天的苗某不治身亡。之后,张某某要求平安寿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6 万元。公司核赔人员对被保险人投保刚满两年即突然离世感到惊诧,走访当地医院并查阅病例发现,苗某在投保前的2009 年2 月6 日、2 月17 日、3 月6 日即已在当地人民医院三次住院,被确诊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且病历中多处有张某某的知情签字。然而,投保人张某某和被保险人苗某一同填写投保单时,面对平安寿险公司的“健康询问”,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已经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的病情。根据二人在投保书“健康告知”之“03、04、05、06、07G 条”的书面回答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中的签名确认可见,张苗夫妇投保时在五个方面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作了虚假告知:①投保前一年内没有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②投保前三年内没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③投保前五年内没有住院检查或治疗;④投保前一年内体重下降没有超过5 公斤,身体没有感觉异常;⑤投保前没有患白血病。   平安寿险公司了解实情并审慎核定张某某提供的有关资料与证明后,向其发出拒赔通知书称: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已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的重要事实,使其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缔约决定,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拒付苗某的身故保险金。2012 年2 月20 日,张某某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平安寿险公司给付其身故保险理赔金6 万元等。笔者开庭前接受平安寿险公司委托,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该保险合同”,同时估计张某某极有可能在其他寿险公司也有过类似的投保欺诈行为。经调查得知:2009 年12 月5 日,张某某在平安寿险公司投保后12 天,果然又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寿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 款)保险》,约定身故保险金额为25 万元。在投保书的“健康告知事项”书面询问中,张苗夫妇作了同样的虚假陈述。苗某死亡后,张某某也向太平洋寿险公司报案,主张支付身故保险金时,仍然欺骗太平洋寿险公司,说苗某在投保之前健康无病,因在家憋喘、胸闷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诉与反诉,开庭审理后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 年8 月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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