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3G时代的移动网络临时复制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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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3G时代的移动网络临时复制问题

浅谈3G时代的移动网络临时复制问题   随着3G时代移动网络的发展,传统法律框架无法解决的诸多难题也相伴而生,其中移动网络的临时复制问题,是人们热议的侵权陷阱,也是世界各国著作权谈判的焦点问题。因此,结合与传统Web技术有显著差异的3G时代特征,探讨临时复制的法律定性及应用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3G时代的临时复制再思考   临时复制(temporary duplication)是在计算机或移动设备的内存储器和缓存处理中出现的获得、读取、暂时存储和短暂再现作品的技术现象。版权材料进入计算机或手机端的随机存储器RAM中,没有固定于任何有形载体上,具有不完整性、瞬时性、自动性、无体性的特征,不同于印刷时代的永久性复制。在3G时代,临时复制与传统互联网环境下的临时复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之所以探讨3G时代的移动网络临时复制问题,是因其在技术和法律层面都呈现出与传统互联网所不同的特征。   其一,“场所中心主义”开始转向“用户中心主义”。传统互联网世界,由于有线网络的技术局限,网络布点往往趋于在某个特定场所集中,如商业性的网吧、办公性的公司、教学性的学校等,临时复制的发生往往与商业经营性密切相关。而在3G时代,每个手机都是移动端,一切以用户为中心,通过移动网络可把存储、运算、管理进行物理或逻辑上的分离,这时的临时复制是散布于不同的客户端口的,与个人消费密切相关。   其二,“存储主义”开始转向“体验主义”。传统互联网的模式下,临时复制主要是计算机的中央处理器调用其存储于外存储器中的有关程序和数据,或通过网络调用其他计算机或服务器中的程序或数据,是围绕单纯的存储与复制展开的。而在3G时代,临时复制始终围绕移动客户端的消费体验展开,复制功能往往让位于海量的、多样的、可选择的“不知不觉、用户可控”的个性化服务。   其三,“伞状传播主义”开始转向“点状分布主义”。在传统的互联网结构中,临时复制的发生主要以伞状的路径来展开,这是由有限网络的传播渠道所决定的。但在3G时代,人人都是临时复制的存储端,随时随地可移动、缓存,呈点状分布式结构,比传统网络临时复制存在的范围更广泛,且在关闭网络连接后仍可保存原有页面信息。同时,点状的移动式分布,使得在移动网络中控制大规模、分散的临时复制侵权变得异常困难,相较于传统网络临时复制司法管辖难度更大。   此外,在3G网络中,终端移动设备差异极大,品牌和规格的不一样,使得移动设备用软件技术进行规制更有难度。这些与以往互联网截然不同的特征,使得移动网络产生的临时复制到底是否该归属于复制权,已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法律难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3G时代的临时复制问题进行新的反思和研究。   二、比较视野下的临时复制再观察   要明确3G时代的移动网络临时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复制,需对临时复制的法律定性进行根本性的解析,也需从比较法的视角对不同立法的临时复制问题进行规范性的探察。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临时复制”的法律界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涉及临时复制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伯尔尼公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临时复制,其第九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这里的“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的复制”,似乎将临时复制包含在复制权之中,但这种解释缺乏说服力,“原因在于第九条(3)规定‘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这种强调至少表明,在缔约国代表的意图中,并非所有已知和未知的复制过程都属于复制权的范畴,否则这一条本身就是多余的”。且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中,因复制权的修订影响了发达国家的利益,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何况当时并没有出现数字版权的环境,谈不上对临时复制是否包含在复制权中的这一问题给出答案。   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问题,1996年制定的WCT在第1条(4)的议定中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WPPT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对于该条文的前半部分,成员国大都表示赞同,但对于该条文的后半段--临时复制是否归属于复制权,在学者之间有着不同的意见。   国际著作权界大体可分为肯定说、否定说和模糊说。肯定说认为,复制权的范围广阔地涵盖了电子存储和传输行为,临时复制可以且应该划分在《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以任何方式和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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