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FOB贸易术语下海运欺诈所引起的货运代理人责任问题_0.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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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FOB贸易术语下海运欺诈所引起的货运代理人责任问题_0

浅谈FOB贸易术语下海运欺诈所引起的货运代理人责任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近来的海事审判实践中,国外买方在贸易合同中利用FOB术语与其指定的契约承运人串通,通过无单放货的形式骗取国内卖方货物的案件频频出现。这类案件通常导致的结果是:国内卖方货、款两空,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事发后“金蝉脱壳”或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卖方只能将为契约承运人代理货运业务的国内货运代理人列为被告。问题是:此时的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否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二.此类欺诈案件的特征及法律分析   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有必要对上述欺诈案件的特征和其中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此类案件通常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一)买卖双方订立FOB条款的国际贸易合同,由国外买方指定承运人,控制运输过程;我国国内的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以换取提单。买卖双方约定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卖方向银行提交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用以议付结汇。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承运人,后者并不具备运输货物的资质和能力,有些甚至是“皮包公司”。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契约承运人的地位,其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也称为HOUSE提单,这份HOUSE提单就用于换取卖方交付运输的货物。这种做法为国外买方与契约承运人的合谋无单放货、事后逃避赔偿责任打下了伏笔。   (二)由于买方选择的契约承运人没有实际运输货物的能力,因此该契约承运人又委托我国国内的货运代理人另行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货物,完成从卖方处接收货物并交给契约承运人的交接过程。这种做法还有另一个潜在目的:让国内卖方较为熟悉的国内货运代理人与卖方直接接触,增加卖方的“安全感”。国内货运代理人完成上述货运代理业务的操作惯例是:1.与国内卖方联系、接收货物,同时将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转交给卖方;2.向真正具有运输能力的实际承运人订舱,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取得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之后,将该提单寄交契约承运人,后者凭此提单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为与前述契约承运人签发的HOUSE提单相区别,航运实务中也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这份提单称为海运提单。   (三)买方在货款结算环节(信用证议付)设置圈套,使卖方提交的HOUSE提单等议付单证被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退单止付,造成卖方无法结汇;而契约承运人取得货物后,直接将货物无单放货给与其关系“特殊”的国外买方,造成卖方持有代表货物物权凭证的HOUSE提单,实际上却已货、款两空。从上述特征分析,此类案件中的贸易合同虽然使用FOB术语,但在操作上却与传统意义上的FOB条款具有明显的差别:传统意义上的FOB术语以装船完成作为货物交付的标志,货款同时结清,提单托运人为买方;而此类案件中的FOB术语实际操作时仍以卖方为托运人,货款通过提单议付时才真正实现结汇换单。两者之间在货物物权凭证和货款的对价互易上存在一个“时间差”。   此类案件中通常存在四种法律关系和两份提单。这四种法律关系分别是:1.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2.卖方(受益人)与议付银行之间的议付关系,3.委托代理关系,分别是境外买方与契约承人之间、契约承运人与国内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这两层代理关系较为隐蔽,通常不被注意和重视。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份提单分别是卖方持有的HOUSE提单和契约承运人持有的海运提单,分别体现了卖方与契约承运人之间、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两个互相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真正完成货物运输的海运提单恰恰与卖方无关,而是由契约承运人掌握并藉此提取货物;而与卖方直接相关并由其掌握的HOUSE提单虽然为卖方提供了表面上的合同保证,实际却近乎“废纸”一张。由此可见,境外买方及其指定的契约承运人正是利用这张HOUSE提单和两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实现其骗取国内卖方货物的目的,而国内的货运代理人就成为境外契约承运人从国内卖方处取得货物的一枚“棋子”。从理论上看,国内卖方本该具有多种法律救济途径。但事发后,境外买方与契约承运人往往已经“金蝉脱壳”、或者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议付银行又有因“单证不符”而止付的抗辩理由;而实际承运人与卖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无过错可言。因此,卖方很难从上述各方处获得实际赔偿,出于无奈,卖方只能将国内货运代理人推上被告席。   三.问题的解决   那么,国内的货运代理人应否向卖方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在实践和理论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认为货运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卖方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国内货运代理人接受卖方的委托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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