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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研究生
第一专题 保险法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概述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保险法》第12条 ★合同成立前卫可保利益,成立后为保险利益。 1.1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保险之对象。包括:有形之人与物,无形之责任与权利。 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之对象。即对于特定人、特定物所具有的利益关系 联系: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1.2保险利益与保险契约利益(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利益) (1)利益归属主体不同:保险契约利益,其主体既可是保险契约的当事人,也可是保险契约的关系人。 (2)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为保险契约的效力要件;保险契约利益为保险契约成立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内容不同。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之不同可分财产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契约利益的内容因主体的不同而不同。 1.3保险利益的特征 (1)合法性:标的本身合法;利益的取得合法。 (2)确定性: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 (3)必须为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与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4)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还必须可以金钱价值加以计算。 1.4保险利益的规范目的与意义 意义: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原因:保险制度经营性质和社会职能 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均不愿看到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前提;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没有联系,将破坏保险的客观经济基础。 规范目的: (1)防止道德危险因素; (2)消除赌博行为,避免不当得利。保险目的在于对损失进行补偿,赌博则是无任何损失而攫取高额赔款。 (3)限制损害填补程度,保障保险经营稳定。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利益归属:投保人、被保险人 (1)财产险中,受有损失的是被保险人,保险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损失进行填补,因此,应要求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2)从防止赌博与道德危险的角度,投保人若无保险利益,损失发生时,自不能获得补偿。 2.1具体认定: (1)对特定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物权性联系) :包括一切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无论此种权利是现在还是将来。 ★★债权人对债务人之财产没有保险利益(债务人的总财产都构成债权的担保);但对债务人之给付行为(不履行债务、不诚信)拥有保险利益,属期待利益范畴。 (2)占有:即使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安全不负任何责任,包括无因管理人;但恶意占有人(如小偷、恶意买受人)无保险利益; (3)保管人:以其所负的责任为限。主要针对仓库所有人、运送人。 保管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为委托人的利益投保;但如为委托人利益而投保,应由委托人受领保险金。 (4)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需标的物的毁损关系到投保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 (5)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期待利益 积极的期待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物权、准物权、债权)而产生的期待利益 消极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 樊启荣:债务不履行利益??应属履行利益的范畴 (6)股东:有争议 台湾施文森:视股东对公司责任的性质。认为仅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 但:公司董事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 案例:P4 2.2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 《保险法》第12条 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则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标的已无利害关系,无损失与补偿可言,保险合同失效(相对、绝对)。 相对失效:保险标的让与。(案例: P6) 原因:财产保险意在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 源自海上贸易;交易链的客观需要。 ★逻辑错误:双方订立合同时,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均属未定,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如何? 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基于血缘、婚姻所生情感;潜在的经济关系。 个别观点: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与该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特点: (1)人身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来估量,故不发生双重受益、代位权问题; (2)人身保险利益需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在所不问; (3)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原则上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3﹒1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我国: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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