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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用来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刑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时,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Julius Claw:创立。格拉斯的条件说得到了德国著名法官V Burial的支持,成为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并被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条件说认为,在出现一定危害结果的场合,如果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没有前一事项就没有后一事项”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式为没有A (B,C……)就没有Z,则A (B,Cw…)就是Z的原因。   条件说同其它学说相比,具有以下三个优点:   1.条件说把一切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都加以考虑,不会遗漏掉任何原因。   2.条件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简单明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   3.根据条件说“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的公式,法官很容易判断某条件是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简便易行,可以顺利的在一切案件中得以运用。   然而,因为条件说认为一切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因而有扩大因果关系判断范围之嫌,从而招致了各国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而:   1.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连锁关系,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纳入刑法因果关系。例如,A杀死B,不仅A的杀人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A父母生育A的行为也与B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是不合理的。从事因果关系研究必须从刑法的角度看待问题,条件说中的行为仅指具有刑法学意义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判断是否应当处罚某一行为,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在上例中,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当然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即不存在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2.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肯定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A欲杀死B,但仅造成了B轻伤的危害结果,B在去医院的路上死于车祸。显然,让A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针对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介入因素,条件说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中断论认为,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原行为不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上例中,B遇到的车祸中断了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A应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是“一切条件都是原因”,而中断论又否认这一点,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针对中断论的缺陷,Frank Jacobs等人提出禁止溯及的理论,也只是中断论的翻版,不具有实际意义。”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改正条件说的缺陷,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对之进行修正而出现的理论。原因说从对结果有法律作用的许多事项中,选择一种准则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事项,仅仅在此种事项和结果之间,肯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学说主张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又称为“个别化说”。   原因说己经认识到了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含义,开阔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视野。然而很多危害结果是在多个条件的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只承认其中的一个条件为原因,本身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因说在十九世纪极盛一时,此后很快就被湮没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于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再此之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广泛的运用于民法理论中,德国生理学家建逻辑学家VKris将之引入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相当性”来源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一个客观上的,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概率。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指的是:根据普通人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某行为是否导致了一定的结果,与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无关,只有足以对人类社会一般关系造成法益损害违法行为,才可能具有相当性。判断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不仅要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也要看某行为是否在个案中具体的引起了危害结果。 各国学者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以下批判:第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带有天然的模糊性;第二,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己经包括了社会相当性“故意”“过失”的含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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