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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适用解释

浅谈刑罚积极主义立场下的刑法适用解释   为了满足刑法规范的需求,在进行现实案件的处理时,有必要对刑法进行规制。因为,受到罪行法定与刑法规范供给之间的互相制约的影响,现有的刑法规范体系中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所以,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只依靠立法技术来使法律法规得到充分的完善,因此有必要采取类似于刑法适用解释的必要措施来进行刑法规范供给不足问题的解决,从而帮助刑法在调整社会矛盾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进而维持社会治安的稳定。   一、刑法适用解释与刑罚积极主义论   (一)刑法适用解释   实行罪刑法定,就是为了避免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从而避免执法者运用专断权利对人权进行践踏。但是,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倡导,在现实案件的审理中也不具有可行性。因为,具体事实与抽象的法律规范难以形成相互对照,所以需要依靠一定的措施来使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相对照。而目前来看,比较可靠的措施就是刑法适用解释。一方面,刑法规范是由文字词语所组成的,而这些词语本身就具有着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需要依靠刑法适用解释来进行这些词语的说明。另一方面,我国的刑法规范的创造是以已然的生活事实为原型的,但是规范的使用对象却是未然的生活事实。所以,案件事实是否被特定的法律规范所涵盖,需要依靠具体的刑法适用解释来进行确定。因此,从这两方面可以看出,由于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衔接性较差,所以需要依靠刑法适用解释来帮助二者完成对接。   (二)刑罚积极主义论   所谓的刑罚积极主义论,又被称之为刑法积极主义论,其实就是积极刑法不会涉及宪政基本架构,而是代表着司法过程中的态度和立场。在当前的法治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社会中存在着多元的利益集团,而这些集团之间又存在着大量的利益纷争。所以,刑法的运作需要相对谨慎。因此,在有关刑法理念问题的研究上,积极主义和消极主义一直都存在。从本质上来看,刑罚积极论是一种合理追求现实的基本取向的体现。具体来说,就是对法官是否有权利进行自己的释明权适当行使,以及诉讼信息的交换应由谁来完成的一种基本取向的表现。而就目前来看,关于介入积极刑法的问题已经被大众认可,所以只需要进行积极刑法的把握问题的研究。   二、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混淆的危险性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人们只考虑到了法官解释权利的限制问题。而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进行忠实于法律的解释和应当禁止的类推之间的界限划分问题的考虑。而罪刑法定的出现,使得禁止类推问题得到了关注。从刑法规范的适用性角度来看,一些事项即使经过了各种努力也无法成为法律规定,那么即使冠以“解释”之名,也同样不能进行类推适用。比如,在现有的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中,在受害人所受的伤害没有达到轻伤级别的情况下,就不能进行行为人责任的追究。所以在这些案例中,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是可以明确的区分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却容易被混淆。例如,在生产或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材料严重影响人体健康所构成的犯罪问题的规定上,过去的刑法将购买解释为销售。而这样的解释就相当于捏造传播解释,既相当于类推解释,从而使得刑法对人们的权利产生一定的危害。因此,在实质解释以扩张解释的形式进行法益保护和争议的实现时,也容易导致罪行法定原则的界限被突破,从而使刑法产生一定的危险性。   三、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   (一)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存在的问题   在进行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时,尚且存在着几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就目前来看,一些国家对“禁止类推适用”的理论产生了质疑,并不认为目的论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然而实际上,“禁止类推”不是对法律中的类推方法进行禁止。其实,其指的是禁止“可能的语义”框架的类推的法律发现被超出。所以,在坚持罪行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允许立法者将创制法律的不利后果交由国民承担。另一方面,在进行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的区分时,采用的标准为“法律用语的可能含义”。具体来说,就是扩大解释停留在刑法的成文语言界限内。而类推适用则超出了这一可能含义的界限,所以导致了不是明文规定的事实也符合刑法规范。从此方面来看,扩展解释和类推适用之间的界限是具有流动性的。然而,由于其界限是由成文语言的可能含义所决定的,所以就不仅仅是量上的差别,还有质的差别。其中,扩大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而由法官所作出的类推解释则是对法律的创造。所以,以“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为界定的标准,显然是具有一定的缺陷的。此外,在进行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的区分时,需要以“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而所谓的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就是以一般公民的预测能力和预测范围来检验是否超出“可能含义”和语义射程。进一步来讲,就是超出超出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的结论为类推适用,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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