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受刑人生育权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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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刑人生育权问题

浅谈受刑人生育权问题   一、受刑人生育权问题争论点   国内外关于受刑人的生育权的诉讼纠纷有许多的案例。比如美国的格伯案和我国的罗峰案就是关于受刑人生育权问题比较著名的两个案件。在美国的格伯案中,法官否认了受刑人生育权,认为“在监狱中生育的权利与监禁相违背”。而在我国的罗峰案中,法院以“没有先例”为理由拒绝了罗峰妻子提出的希望借助人工受精怀上丈夫孩子的请求。我国国内的学者在罗峰案发生后开始关注受刑人生育权的问题,罗妻的请求闯入了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个盲区,即受刑人的生育权应不应该受到保障? 如果应受到保障,那我们应该通过什么样的途径以保证其能够得到实现? 由此延伸,受刑人是否拥有生育权就成了我们值得探讨的问题。   ( 一) 受刑人的范围   在我国,受刑人普遍被认为是包括被判处我国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项主刑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项附加刑的人。但在本文中讨论的受刑人的生育权中的受刑人的范围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被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因为被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财产的罪犯的人,他们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剥夺或限制,他们的生育权及其相关的权利与普通公民并无实质区别,所以对于这类受刑人,讨论其生育权并没有实际意义。而被判处管制、拘役两类主刑的罪犯的人,他们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完全被剥夺或限制,不会直接影响其行使生育权,因此也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 二) 受刑人是否享有生育权学界的观点   国内学界对于受刑人是否享有生育权现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受刑人的生育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均有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条款的规定,虽然受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受刑人的人身权并没有被剥夺,依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否定说,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人身权利中的一种权利,要实现生育权是不能脱离人身自由权的,它是不能脱离人身自由权而独立存在的。由于受刑人所从事的犯罪行为导致了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这就使他们失去了行使生育权的基础条件,使得生育权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是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被剥夺了,则其他权利比如生育权就会被剥夺或者在实现的过程中困难重重。所以否定论者认为受刑人没有行使生育权的基础条件,不能行使生育权。   二、受刑人享有生育权的理由   笔者赞同受刑人享有生育权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 一) 生育权是人类自身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   生育权是人类一项的基本人权。联合国在20 世纪60年代后期以国际会议文件的形式将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予以明确。生育权被国际条约首次列入到基本人权范畴是在1968 年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在随后通过的几个国际性文件: 1974 年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 年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 年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在这几个文件中对于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也都陆续进行了不同的阐述。并且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中也明确的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作为一国的公民,公民就应该享有该国法律规定的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权利。虽然受刑人被判了刑,但是在宪法中,他们仍然是该国的公民,仍然有权利享有法律中规定的权利。正如前文所述,在国际条约和我国的宪法中均有关于人权保障原则的规定,所以根据国际条约和我国宪法的规定,受刑人的生育权应该得到肯定。   ( 二) 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禁止即自由”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受刑人虽然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是在我国法律上,他们仍然是我国的公民。是我国的公民就仍然享有法律上赋予的权利,未被剥夺的权利依旧受法律的保护。生育权属于人身权范畴的权利,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在剥夺受刑人人身自由权或者是生命权时,同时也剥夺受刑人的生育权。反而在我国的《监狱法》、《刑法》、《宪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受刑人未被剥夺的权利不得限制或者是剥夺,也没有在这些法律中规定受刑人不享有生育权。在宪法中规定: “公民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基于合法婚姻的生育权利是受国家的保护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中明确规定: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 “凡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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