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思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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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思考

浅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思考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通过打官司的手段解决纠纷似乎成了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由此造成诉讼案件多如牛毛,法院不堪重负,其造成的结果是不仅审判质量得不到保证,对于纠纷解决本身也可能起到相反的效果。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司法改革的新宠儿。于是,众多的人民调解机构应运而生,在法院的审判程序中,调解成为结案的主要手段。从社会交往、人际关系的角度讲,通过这种非强制性的沟通来解决纠纷应该是人们面对纠纷的常态,但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说则会有许多新的问题出现。例如,法律应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对于人民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应如何衔接?   一项制度的设计要有多方面的考虑,但总要围绕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来设计。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因此,笔者从纠纷的产生入手,试图寻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意义。   1 纠纷的产生原因   在纷繁的现实生活中,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借鉴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影响事物变化的原因分为内因和外因,内因起决定作用。因此,对于一项纠纷的产生原因也可以分为内因和外因。   纠纷产生的外因依据其产生主体可以分为纠纷双方之间的利益因素和纠纷双方之外的因素。纠纷双方之间的利益因素通常表现为一方侵害另一方权益或双方相互侵害对方权益,这是最常见的纠纷产生原因。纠纷双方之外的因素往往是类比产生的结果,例如,在封闭的环境下双方达成了买卖合意,支付了对价,但是一旦打开此种封闭,货比三家,可能就会出现一方或双方对原有对价的不满意,这就是由于双方以外的因素而产生的纠纷。   纠纷产生的内因是纠纷双方心理的不满意,这可能是由外因的不平衡而致,也可能是由于嫉妒、羡慕等心理因素导致。   在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中,内因是起到决定作用的,也即任何纠纷最终表现为一种心理的不平衡和不满足。如果只是产生了互相侵害权益得到事实,但是双方并没有觉得这是一种不可接受的状况,纠纷就没有产生和成长的土壤。任何纠纷的产生最终表现为一个原因就是内心的不满意。   2 纠纷的解决方法   对于纠纷的解决办法也是针对纠纷产生原因而进行的设计。   由于纠纷可能产生于双方之间利益的侵害,因此,一种纠纷解决的方法致力于填补双方的利益损害;由于纠纷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双方以外的因素,因此,在确定填补损害的标准时,应考虑一种社会整体的一般性考量;由于纠纷产生的原因最终表现为人内心的不满,因此,消除人内心的不满情绪是解决纠纷的终极目标。但是我们所面临的人心和环境是复杂多变的,各种因素总是相互叠加作用,在时间和空间组合上又有多种变化,特别是人的内心满足感因人而异,更增加了解决纠纷的难度。当然,也同样是基于人内心满足的终极目的,许多纠纷可以以攻心为目标,考虑简单的解决之道。   一旦纠纷上升为不能通过纠纷双方的协商解决的地步,人们往往借助外力加以解决,一般情况是寻求双方互相信任的有威望的机构或个人的评判,这种评判虽然在结果上不一定会达到令双方都满意的程度,但由于其在社会上的权威地位而具有一种令双方都信服的神奇力量,在现代社会其表现为司法裁判。这种权威力量应具备以下特征。   (1)权威性。   (2)具有强制执行力。任何一种裁判要想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必须具有执行力,这种执行力要想切实可行就必须具有强制力,如果没有强制执行力做保障,权威力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3)当事人的可选择性。虽然权威力量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但对于纠纷的解决人的心理满足才是最终目的。因此,赋予纠纷当事人在权威审理过程中拥有自由选择权是十分必要的。这种选择权不仅体现在程序的选择上,也体现在对实体问题的选择上,让纠纷双方在一种可选择的情景下,在权威力量的主持下化解矛盾,是综合考虑纠纷产生的内因和外因,使纠纷能够较为完满解决的有效办法。   3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意义   基于以上考虑,传统社会对于严重纠纷的解决往往诉诸于族长、家长的裁判。进入现代社会,民主、自由的思潮深入人心,宗法制的权威逐渐弱化,取而代之的是民主法治。司法审判以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并且其审判程序中当事人拥有一定的选择权,因而成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方法中最具公信力的方法。   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司法一元解决机制暴漏出来许多问题。总之,司法一元的解决机制不能作为万能的钥匙达到解决人的心理满足的终极目标。随之而来的是,在判决结束后,许多当事人仍然处于不满和对立的状态,在这种背景之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   4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目的在于弥补司法一元纠纷解决机制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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