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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管辖权规定的反思与重构

浅谈我国刑事管辖权规定的反思与重构   作为国家主权象征和主权权力要素的最重要内容, 管辖权是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一个重要且内涵丰富的概念。在传统国际法中, 管辖权的功能主要是指引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定国家主权权力行使的边界 随着冷战的终结, 临时性和常设性国际刑事法庭(法院)的设立, 国际社会有关管辖权的实践有了新发展, 国家普遍管辖权实践大量出现, 管辖权的性质也有了新的发展, 具有义务性质的管辖权概念开始出现。由于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中心要素, 能够反映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部管辖事务原则, 管辖权的新发展不仅在理论上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部管辖事务原则等带来影响, 而且也在实践中给国家间正常关系带来严峻挑战。国际法院近年来审理的系列案件如“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 、“德国诉意大利国家管辖豁免案” 、“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案”等, 国际法委员会目前正在工作的两个议题即“或引渡或起诉义务”议题和“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议题,以及联合国大会正在审议的议题即“普遍管辖原则的范围及其适用”议题,都体现了管辖权的新发展。而管辖权实践的这种新发展实际上反映的是管辖权功能的新发展。一般而言, 管辖权体系是基于管辖权功能而构建的。以下笔者试结合管辖权功能的必威体育精装版发展, 对我国刑法确立的管辖权体系进行一个全新、客观的审视。   一、管辖权的功能:国际关系视角下的考察   (一)一个前提问题:管辖权的定义   对于管辖权的定义, 我国学者基本上都是从管辖权的属地、属人效力等方面展开的。例如, 周光权认为, 在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上, 我国刑法以属地原则为基准, 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等主编的《刑法学》、张明楷所著的《刑法学》对管辖权效力的论述均采取了类似表述和展开路径。虽然从刑法效力方面展开对管辖权的讨论未尝不可, 但是这种讨论既忽视了管辖权的其他属性, 如属时性、属物性等, 也未能区分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措辞如“有权管辖” 、“确立管辖权”和“行使管辖权” , 未能明确管辖权的规范性内涵, 因此, 有必要在规范意义层面讨论管辖权的概念。虽然在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都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管辖权概念,但一般都认同管辖权有两个层面:立法层面和执行层面。立法层面的管辖权解决的是有权管辖的问题, 具有原则性;执行层面的管辖权解决的是确立和行使管辖权的问题, 在具体实施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就二者的层次和先后顺序而言, 是先有立法层面的管辖权, 后有管辖权的确立和实际行使。立法层面的管辖权是原则和前提, 塑造的是国家主权的具体范围;执行层面的管辖权则是立法层面管辖权的具体实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 立法层面的管辖权也被称为立法性管辖权, 执行层面的管辖权也被称为执行性管辖权。不同的是, 美国在其立法和实践中采取的是三分法, 即分为立法性管辖权、司法性管辖权和执行性管辖权。将管辖权分为立法层面的和执行层面的并非只具有单纯学术意义。就执行性管辖权而言, 其始终受到如下限制:在没有获得另一国同意前, 一国不能在该另一国领土上行使任何执行层面的管辖权, 否则即构成对该另一国领土主权的侵犯。相比之下, 立法层面的管辖权则不存在这种限制, 即一国有权在本国法律体系内确立某些域外管辖权而无需征得他国同意。例如, 一国有权针对本国国民在他国所犯罪行而确立本国的立法性属人管辖权。一国也有权针对发生在他国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立法性普遍管辖权。   基于对管辖权作上述不同层次的划分, 对管辖权可以作如下界定: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象征, 国家通过管辖权来对自身的主权进行塑造, 具体表现为有权机关制定本国法律以确定其所适用的人、地域范围和事项, 并通过司法机关等来执行本国法律。其中, 制定本国法律的管辖权称为立法性管辖权, 具有原则性和基础性;执行本国法律的管辖权则称为执行性管辖权, 是立法性管辖权的具体体现和实际执行, 其与立法性管辖权存在着先后顺序和主次地位之别。   (二)管辖权在国际关系中的功能   1. 共存国际法时代作为主权象征的管辖权   传统的国际法强调的是国家的共存即国家互相尊重主权、对各自事务不干涉, 而这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管辖权的功能来实现的。作为国家主权的象征, 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天然相连。当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针对发生在该另一国的行为或在该另一国境内的人行使管辖权时, 相应行为便会被该另一国视为一种严重侵犯本国主权的行为。近代中国正是从被作为主权象征的管辖权遭受侵蚀开始的。正是在此意义上, 顾维钧先生指出:“由于对欧洲列强的战争中屡遭失败, 被迫割让领土作为赔偿, 中国的领土完整早已遭到损害;由于接受了强加于中国的领事裁判权和各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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