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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采取的是“不可预见”的学说等。随着商业的发展,市场中经济情况变动剧烈,许多合同无法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为了寻求公平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采用,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心这一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容易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与当初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2009年最高院根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公平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须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情况变化的不可抗力事变。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台湾民法”第227条第二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初的效果会出现显失公平。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赋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情况,“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异常变动。判断客观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其标准在于合同成立时的标准是否丧失,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否不可以实现,是否存在交易对价上的障碍,是否是因非商业风险所造成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方面,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存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只有发生重大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能适用。   (二)主观方面,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到的,双方都不存在过失。无法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判断的标准是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该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依据正常思维不能预见为准。   (三)责任方面,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当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时,都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四)目的方面,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因情势变更所带来的不公平现象,从而维护交易的平衡。   (五)在解决措施方面,情势变更发生后,首先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必须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做出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判。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当合同成立生效后,发生了情势变更,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来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就指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两大法律效果: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   当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一般首先考虑的是变更合同,这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的客观情况变化后所带来的显失公平的现象,变更合同可以较好地解决;当变更合同已经无法消除因显失公平而带来的后果,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这就要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并非要有按顺序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当情势变更影响合同的效力带来显失公平或履行没有意义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   情势变更原则给合同的效力带来的这两个影响,其理论依据是源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情势变更原则会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了变更或解除的影响,这就说明了合同的有效要件出现了瑕疵,要消除瑕疵,恢复合同的有效性或者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这直接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变更以及解除。   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要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就是说合同的主体能够独立地订立合同并承担订立合同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由于合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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