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灭绝种族罪的受保护团体_0.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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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灭绝种族罪的受保护团体_0

浅谈灭绝种族罪的受保护团体   在整个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中,一直可以看到消灭某个团体人民的灭绝种族行为,但是国际社会一直到了1948年才开始形成公约对此类行为进行国际法上的惩治,而本文仅仅是对《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之后简称《灭种公约》)中受保护的团体进行分析讨论,以期缓解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在认定灭绝种族罪保护对象方面存在的争议。   一、灭绝种族罪中受保护的团体探析   在1948年《灭种公约》之前,国际社会是不存在关于灭绝种族罪的法律定义的,民族、人种、种族、宗教这些受保护团体也是《灭种公约》通过后才确立的概念。但是在《灭种公约》通过前确实存在着保护某些少数民族、少数宗教团体的公约。笔者将围绕《灭种公约》中关于受保护团体的规定,对其进行详细的分析与讨论,之所以以《灭种公约》为例进行分析,是考虑到之后的《罗马规约》关于灭绝种族罪的规定与《灭种公约》是一致的,而《灭种公约》更具有普适性与专业性,因此,仅以《灭种公约》为例进行分析,分析得出的结论同样适用于《罗马规约》。   (一)民族团体(national group)   《灭种公约》起草中,在联合国大会第六(法律)委员会上,民族这个词的含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瑞典代表团认为,民族团体是指一个国家的居民,并且建议部分包括人种团体,以确保如果国家灭亡,这些团体可以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苏联代表团也赞成这个解释;伊朗代表团认为民族团体是指意味着有一个特定国籍的团体;但是,埃及和比利时的代表团都认为民族团体仅指国家的少数民族团体。就从规约最终措辞的通常含义来分析,后一种观点似乎是存在缺陷的,并且少数民族团体通常也可以被纳入人种、种族、宗教团体中加以保护。   需要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民族和种族是同一个概念,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民族则是由许多种族所组成的,如在非洲的许多国家里就有这种情况。   根据卢旺达刑庭审理的阿卡耶苏案判决,这里的民族团体是“一群认识到要共享权利和义务的互惠并以共同公民身份为基础受法律约束的人的集合”。   判断某一团体是否属于民族团体,首先考虑的是共同的国籍,其次还应当考虑是否拥有共同的历史、风俗习惯等因素。   (二)人种团体(ethnic group)   “人种”和“种族”两个词语经常是混用的,在玻利维亚和巴拉圭的刑法中的灭绝种族罪条款,就没有“种族”这个词,也许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使用这个词,有了“人种”这个词语就可以不使用“种族”,如果同时使用,反而会产生误解。当初,在起草《灭种公约》时,最初提案中并没有人种的概念。但是在讨论中,瑞典代表团提出了这个概念,其理由是民族的概念具有政治的含义,极易与国家与政治团体相混淆,而人种概念应当考虑历史、文化遗产和语言及传统。苏联代表团也支持在公约中列入人种的概念,并指出:“人种团体是民族团体的分支,是比民族要小的集体。”最终经过表决,人种的概念以微弱的多数得以通过,并列入公约,形成如今所见的四类受保护团体。   通过卢旺达刑庭审理的阿卡耶苏案,其在判决中对人种团体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指出:“人种团体系指其成员共享同样语言或文化的群体。”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人种团体的概念基础是文化上的,主要在于生活方式和世界观的共同点,系指由同一习惯、同一语言和同一文化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群体,这个团体通常可以在一个特定的地理范围内找到,该团体可以自己认识自己及别人,也可以将自己与他人进行明确的区分。   (三)种族团体(racial group)   卢旺达刑庭同样在阿卡耶苏案判决中指出:“公约对种族团体的定义基于与特定地理区域相联系的、遗传的外貌特征,比如肤色或身材,而不考虑语言、文化、民族或宗教因素。”因此可以看出,遗传的外貌特征被卢旺达刑庭作为种族区别与人种的最基本的特征。这个定义与美国的《灭种公约施行法》中的定义相似,《施行法》中规定种族团体是指在物理特征和生物血统方面是与众不同的一类人。由此可见,在国际刑法上,人种和种族的区别在于:人种是从文化意义上的;而种族是从遗传外貌意义上讲的。   (四)宗教团体(religious group)   宗教团体是这四类受保护团体中最不稳定的团体,因为宗教团体的成员身份是可以自由加入与退出的,所以,在规约起草过程中,有国家的代表团就提出不应将宗教团体纳入该罪受保护的团体。但是,从一战后欧洲历史上签订的保护少数民族的双边条约可以看出,这些条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宗教性的少数民族。而且一个社会宗教容忍度被视为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之一,同时即使成员身份是可以自愿决定的,但是宗教团体的历史性发展方式与民族团体、人种团体一样,都表现了前后一致的特征,因此具有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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