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修改版幻灯片.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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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使用未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 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 详情请查阅卫生部网站 谢 谢! Ministry of Health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age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 / Ministry of Health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age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Ministry of Health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Ministry of Health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age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卫生部医政司 焦雅辉 2011-4-25 大 纲 概况和制定过程 总 则 1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2 处方权的获得 3 处方的开具 4 处方的调剂 5 监督管理 6 法律责任 7 附 则 8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第二章 处方的一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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