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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文本
1 总 则
1.1 为保证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合理设置,提供适宜的居住生活环境,不断满足居民的生活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标。
1.2 本指标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外城镇地区新建改建居住地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特殊地区因地制宜,具体研究。
1.3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贯彻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尽量综合设置。
1.4 居住人口规模和用地范围,应依据城市规划确定。
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或建设规模)分四级。
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2.8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1.5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在符合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面积总指标的条件下,可根据城市规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公共服务设施。
本指标是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最低基本标准。
1.6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按性质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社会福利、交通和市政公用等八类。
1.7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按照附表1、2、3、4设置。
1.7.1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达到3~5万人的,应按附表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7~2万人的,应按附表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3~0.5万人的,应按附表3设置项目;居住建设项目应按附表4设置生活必须的项目。
1.7.2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2~3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2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和周围设施状况,增设附表1的部分项目和指标。
1.7.3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0.5~0.7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3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和周围设施状况,增设附表2的部分项目和指标。
1.7.4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少于0.3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4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提高部分项目规模。
1.7.5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超过5万人的,应增设地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地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指标另行研究。
1.8 为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公共服务设施应积极、合理地利用地下空间。设在住宅底层或地下室的公共服务设施,在建筑设计中,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休息,应有独立的供电、供水和下水等设施。
1.9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设置除执行本指标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现行相关标准、规定。
2 附表1、2指标设置要求
2.1 幼儿园宜独立设置,应按其服务范围均衡分布,设于方便家长接送的地段。幼儿园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其建筑及用地应满足日照规定。
2.2 中学、小学应按其服务范围均衡布置。教学楼及操场应满足日照规定。学校操场与邻近住宅应有适当间隔。
2.3 可将中小学操场、室外文体活动场列为避难场所。
2.4 商业服务、邮电、文化体育(运动场除外)和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与居民的出行路线相吻合,形成公共活动中心。
2.5 菜市场应设在运输车辆易于进出的相对独立地段,避免干扰住宅。
2.6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2.7 妥善安排存自行车处和居民汽车场库,停车设施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设置。
地上的居民停车场库应满足《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距离要求,与邻近住宅保持适当距离,避免干扰居民生活。
出租汽车站应安排在居住区主要出入口。
公交首末站应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避免干扰居民生活。
2.8 公共活动中心、菜市场等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就近配建公共停车场(库)。
3 附表3、4指标设置要求
3.1 附表3、4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即项目周边地区实际已开发建设并集中连片,基本具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3.2 附表3规定了满足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12项公共服务设施,附表4规定了零星住宅工程建设项目应设置的满足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11项公共服务设施的最低指标。
《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条文说明
1 总 则
1.1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04年-2020年),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通知》(京政发〔2002〕22号文)(以下简称“02指标”)中的指标进行了修订。本指标是指导规划设计人员编制本市居住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方案的技术规范。
1.2本指标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外城镇地区新建改建居住地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历史文化保护区等特殊地区因地制宜,具体研究。
1.3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贯彻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本着节地、节能、节水、节材的“四节”精神,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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