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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保监许可〔2014〕144号附件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借款合同”),且采用分期付款或融资租赁方式购置乘用车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第二条中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本保险的保险人特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经营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为购车借款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为前提,即投保人应根据购车借款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且抵(质)押权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未提供有效抵(质)押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所保险的贷款期限应在三年以内(含三年),贷款金额不高于所购车辆净价格的70%,且实际购买或租赁乘用车的行为已经有效发生。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证期间内,如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扣除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 第十九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一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发放贷款,按有关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审查投保人的资信和财力情况,在确认其资信良好并符合发放贷款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同意向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发放贷款时,必须要求投保人为其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有效抵(质)押。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保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投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及时将投保人的还款、逾期情况按照约定期限完整、准确地书面告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如要变更或解除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或抵(质)押合同,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险人同意,变更后的购车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如出现投保人逾期未还款的情况,根据保险人的催收需求,被保险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委托保险人催收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投保人资信、抵(质)押物、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信材料,并接受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与原件核实的购车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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