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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 分别向所在地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备案材料包括: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跨境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境内向境外;服务对象仅限于境外单位;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与出口货物有关 ? 一、基本规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一)贷款服务→全额征税 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特殊情形: 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差额征税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全额征税 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三)金融商品转让→差额征税 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保险服务→全额征税 销售额为提供保险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三、视同提供金融服务销售额 视同销售而无销售额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一、固定业户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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