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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批改手续的责任承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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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批改手续的责任承担

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批改手续的责任承担 向蕻???? , 邱颖???? 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以死者名义投保的车辆,在转户后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当然免责。机动车转让并非属于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在转让机动车没有导致保险责任的显著增加之情形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 一审:(2011)九法民初字第03740号 ??? 【案情】   原告:杨彬。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    2006年7月28日,原告杨彬之父杨玉楼因病死亡。2006年9月4日,原告以“杨玉楼”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登记车主为杨玉楼的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人为 “杨玉楼”。被告收取了保费11220.68元,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卡。   2007年3月5日,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由杨玉楼转移登记为原告杨 彬。2007年8月23日16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认定:该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杨彬就该车辆损失及 车上人员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核定的事故损失金额为258888.15元,但又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拒赔审批单,理由是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杨玉 楼,而实际被保险车辆已转让给杨彬,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告不负责赔偿,故予以拒赔。   2011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其是前述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并由其交纳了保险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第三者及车上人员损失共计258888.15元。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保险合同中,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杨玉楼在投保时确已死亡,并非适格的投保主体。现原告主张其就是投保 时的实际投保人并由其缴纳了保费,被告无证据否认原告是实际投保人的主张,也无法说明实际投保人是谁。因此,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人为原告杨彬。    本案中,被告接受了保费,签发了保险卡,故被告与该车的实际投保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而后原告办理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完善了其投保时的所有 权瑕疵,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所以原告依法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虽 然原告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在承保时也应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且相对于原告,被告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及订立过程中 如实告知责任后果的承担,处于优势地位。若原告的投保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被告应告知其法律后果,不予承保或变更承保,而非在 未尽到审查义务同意承保后又以符合免责范围予以拒赔,这样既有违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赔偿杨彬保险金258888.15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对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应该拒绝赔付;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赔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一、关于实际投保人   本案中,杨玉楼死亡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保险合同投保时间是同年9月4日。显然,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杨玉楼”在投保前已死亡。因此,杨玉楼在该保险合同中绝不可能有真实签名,也绝不可能是缴纳保险费的人。那么,谁是实际签名并缴纳保费的投保人?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继承法第三条将遗产界定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遗产,对合同上的地位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继承法的原理,法律 或契约上的地位,除基于信任关系或具有人身属性外,均得由继承人继承。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投保人。{1}    并且,通过审理可知:1.被告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事宜时,有审核证件、当事人身份、委托手续等责任,但其对此没有尽谨慎义务,接受了此车的相关保险 事宜;2.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既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该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杨玉楼”不是原告杨彬所签名,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履行该保险合同缴费义务的不是 原告杨彬;3.原告杨彬持有该车保险合同、保险卡、保费发票等一切凭证;4.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已从死者杨玉楼名下,合法转移到原告杨彬名下。由此,可以 得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系原告杨彬以“投保人杨玉楼”名义所签订,并实际缴纳保费。这符合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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