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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忠诚协议的自我见解
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看法
【夫妻忠诚协议】近年来有关婚姻契约、身份协议的纠纷越来越多,争议越来越大,由于各地法院的认识有所不同,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存在。 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签订的相互忠实于对方并在一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给与对方赔偿金或补偿金,或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按约定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协议。与会者比较多地讨论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不应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是: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人身自由;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若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夫妻一方的基本人权;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本质是损害赔偿,通过协议预先设定今后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额,与基本法理相违背;夫妻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肯定说认为应当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是:《婚姻法》第4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问题;婚姻法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大多数学者不主张一概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之间的一项民事行为,其效力如何,要严格按照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来判断,只要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主体真实意思的反映,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可其有效性。这与婚姻法、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冲突。 也有人提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际,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特别谨慎。部分忠诚协议的效力是完全被否定的,部分忠诚协议在严格审查下是可以认定有效的。但同时要注意到肯定忠诚协议效力带来的司法审判压力及消极社会后果。目前我国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契约意识刚刚开始,对法律的理解并没有理智成熟,同时,有些人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出现了混乱,人们还不完全具备正确运用婚姻身份契约的能力。另一方面,对忠诚协议效力的正确裁判还要依赖于法官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的提高,否则还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以民法契约原理为基础,可以有选择地适用民事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同时还要考虑到身份法的特殊规则,以婚姻家庭法等身份法为优先适用。另外,公序良俗原则是判断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重要标准,是对忠诚协议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准则。应当加强公序良俗原则类型化的研究,明确其在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类型的适用,便于法官酌情掌握,自由裁量。 对于法律和社会来讲,婚姻身份协议的逐步普遍化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事实。21世纪是以人为本的年代,应当更多的支持民众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身份契约法的成熟将依赖于市民社会的成熟、法律的完善、其他社会规范的配套,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谨防婚姻家庭领域的泛契约化,谨防各类契约将婚姻庸俗化。一、忠诚协议之两个法律关系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忠诚协议有时也以“忠诚承诺书”等形式出现。[1]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当作狭义解释,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2]“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约定五花八门,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给予对方,还有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方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 对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议,源自对忠诚协议性质的理解不同,主要有“无效说”和“附延缓条件说”两种观点。“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不应以合同法的观念来理解。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因此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3]“夫妻之间基于‘忠诚协议’提起的债权诉讼,既无《婚姻法》上的明文规定,又不能由《合同法》来调整,所以这种‘忠诚协议’是无效的,法院不应当受理由此产生的纠纷,除非当事人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的婚外情要求赔偿,也即婚外情赔偿不能强制。”[4]“附延缓条件说”认为,从“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协议才能生效。[5]所谓“延缓条件”也称为停止条件,就是我国《合同法》所谓的“生效条件”。“无效说”认定忠诚协议是身份行为,“附延缓条件说”则认为是财产关系。笔者认为,忠诚协议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由,就应当是有效的。忠诚协议是包含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附条件,是财产给付附条件,当条件成就后,成立第二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客体),第二个法律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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