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法规之认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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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法规之认识

志願服務法規之認識 嘉義縣社會局(老人福利科) 102年01月 志願服務法(母法) 志願服務法規之認識 法案內容 一、總則 二、主管機關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四、志工之權利、義務 五、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六、志願服務法律之責任 七、經費 八、附則 一、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 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總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 一、總則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1.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 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 、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 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 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2.志願服務者 (以下簡稱志工) :對社會提出 志願服務者。 3.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 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志願工作與義務工作的差異 『義務』一詞是具有強制性的意義,是法令規定應負的責任,志願工作是所『願為』。 但『義工』,我們將其解釋為『義舉的工作』、『義行的工作』,而不是『義務的工作』。 不過,建議日後仍稱為『志工』或『志願服務人員』。 二、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 、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志願服務的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 第五條 專人辦理與志願服務會報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權責 第六條 召募方式與簽訂協議適用原則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權責 第七條 志願服務運用計畫之備案(事先報備,事後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權責 第八條 不符規定之補正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畫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權責 第九條 教育訓練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 基礎訓練。 二 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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