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险缴纳规定.docVIP

  1. 1、本文档共7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5. 5、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6. 6、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7. 7、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8. 8、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上海市社会保险缴纳规定

上海市社会保险缴纳规定  【地区】上海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上海市   【颁布日期】2002.03.05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04.10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 (工作原则)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单位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报与核定)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   第八条 (单位缴费时间)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   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申请缓缴的条件)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缓缴申请)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   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十二条 (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

文档评论(0)

yan698698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