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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案例分析大赛
环境法案例分析大赛 2013年10月29日 小组成员: 指导老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诉嘉兴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案 (浙江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由 嘉兴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违法倾倒大量含铬污泥,严重影响饮水水源安全,污染了环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情 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嘉兴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将5000余吨含铬(gè)污泥倾倒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林角圩(wéi)桥西南侧的池塘内,该区域属平湖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上述污泥中的含铬污泥是海宁四家皮革企业在制革生产过程中所产生,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海宁四家皮革企业将上述制革污泥委托给被告绿谊公司进行处理。 由于该环保公司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污染了环境。 2011年11月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并于11月30日开庭审理。最终此案以调解结案。 本案焦点 焦点一:被告认为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保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认为本案系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后移送检察院办理,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 本案焦点 焦点二:被告认为五被告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部分赔偿诉求有异议; 原告认为根据相关鉴定和国家标准,五被告共同排放的含铬污泥在水源中的含量已明显超标,严重影响了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使国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1373元。 案件焦点 焦点一: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谁更适合成为环境公 益诉讼的原告? 焦点二:如何进行环境污染的财产损害赔偿? 争议与分歧意见 焦点一之观点一: 检察机关更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原因: 1.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公诉权的应有义务 2.已有不少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成功案例 3.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可以尽快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成本也较低 争议与分歧意见 焦点一之观点二: 环保NGO更加适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要“反垄断”(不能仅中华环联一家) 原因: 1.环保NGO存在一定的优势,比如熟悉法律、更具技术 2.赋予更多环保NGO原告的资格 3.检察机关自身存在一些局限性 争议与分歧意见 焦点二之观点一: 环境污染财产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未来可得利益)+环境修复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7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此处规定的费用虽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同样适用环境损害的民事赔偿。 争议与分歧意见 焦点二之观点二: 在环境侵权赔偿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环境侵权人不仅要对被侵害人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环境修复成本进行赔偿,还要考虑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只要有可能造成长期影响或有潜伏的危险,就应该对这一部分作出相应的赔偿,具体计算方式可以按照潜伏期长短、受害范围、受害人数来确定。 应从以下三方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第一,客观损失程度。第二,加害人获利程度。第三,最高数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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