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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规制形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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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规制形式 以《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为中心 张家勇 西南财经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   内容提要: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是合同法颁行后民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学者之间的不同见解乃因所持解释前设不同,即对无权处分制度是通过债权行为,还是通过物权行为进行规制有不同立场。通过利益调和功能的比较,以及债权行为无效导致法律体系解释困境的说明,可以认为无论债权行为规制形式的具体方案如何设计都难以达成妥当结果。债权行为不因欠缺处分权而确定有效不会过度保护买受人,能够达成最佳制度效果。因而,物权行为规制形式具有合理性。鉴于我国现行法并不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所以不宜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包括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在我国现行法背景下《合同法》第51条仅调整无需履行而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合同关系,具体类型主要为一般动产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适用机会极其有限。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就如何理解适用该法第51条,我国民法学界倾注了极大热情与精力,相关专题论文数量之多,可谓为民法学研究上的一大胜景。与民法成熟国家和地区对该问题以裁判为中心的理论争论不同,我国《合同法》颁行后司法实践尚未形成具有相当影响力的代表性判决,从而使有关无权处分的争论更多停留在学理层面。然而,学理争执必将反映到司法实践之中,从法解释论角度对《合同法》第51条作出合理妥当的学理解释仍然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   就相关讨论来看,作为解释首要问题的是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制形式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法》第51条规范的“无权处分合同”是以财产(权利)变动的债权行为为规制形式,还是以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为规制形式,是国内学界有关无权处分问题争论的两种主要观点(学说),或者进行其解释的理论前设。正是从这一立场出发,学者或从解释论立场分析其适用,或者从立法论立场批评该条规定的立法得失并试图提出相应的救济之策 [1]。有鉴于无权处分规制形式问题对解释结论的决定性影响,因而本文不拟就《合同法》第51条作全面解释论的考察,而仅就该解释前设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   一般而言,无权处分问题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和,即无权处分人、权利受让人与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受让人之间因债权行为 [2]而关联,真正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因权利侵害关系而关联 [3],真正权利人与权利受让人之间因权利归属关系(权利的取得与丧失)发生关联。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涉及静态所有的利益,而权利受让人的利益涉及动态交易安全的利益。因而,这最后一个层次的关联关系涉及静的所有安全与动的交易安全协调问题,构成民法无权处分制度设计的重心与难点。为期方便,本节以下论述均以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作为分析对象 [4]。   (一)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效力状况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影响   兹分出卖人无处分权所订立之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有效与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效力待定的相对无效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分析真正权利人所处利益状态。首先,假定他人财产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仍然可以有效的情形,看看真正权利人利益是否必然受到损害?应当指出,由于静的安全受侵害主要与真正权利人所有权的保有有关,因而分析真正权利人利益保护应当结合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解说。   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因买卖合同的生效而直接发生,特定物买卖合同同时发生债权请求效果与物权变动效果,这样就意味着真正权利人所有权可能被否定。但实际上,即使该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并未履行交付或登记手续,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并不能对抗真正权利人 [5],因而,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不会仅仅因为买卖合同的效果遭受损害。也即是说,从权利对抗角度来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受损害。   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债权行为的生效并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尚需与相应的物权变动形式结合方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下,物权变动非债权意思的结果,而是物权意思的结果,物权意思的实现也需履行特定的形式。因而,不论实行何种物权法区分原则,债权行为有效都不会必然导致真正权利人的损害。只有履行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买卖合同,才可能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损害相关。   如果该有效的买卖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标的物交付或登记),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会发生真正权利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逻辑上导致真正权利人所有权被否定。在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处分权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因而即使买卖合同业已履行,由于出卖人无处分权,履行的结果对真正权利人而言也不能发生否定其所有权的必然效果。因而,如果强调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不论买卖合同是否业已履行,对真正权利人而言都不必然导致所有权被否定的后果。   其次,假定买卖合同因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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