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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
前言
(德、美、阿根廷、奥匈、比、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厄瓜多尔、西班牙、法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挪威、巴拿马、巴拉圭、荷兰、秘鲁、波斯、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萨尔瓦多、塞尔维亚、暹罗、瑞典、瑞士、土耳其、乌拉圭、委内瑞拉等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在维持普遍和平的强烈愿望的激励下;
决心竭尽全力促进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
认识到文明国家集团各成员国的联合一致;
愿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加强国际正义感;
深信在各独立国家之间设立一个各国均能参加的常设仲裁法庭将对达到此目的作出有效的贡献;
考虑到仲裁程序的普遍和正常组织的优越性;
同意国际和平会议尊敬的发起人的主张,即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是国家安全和各国人民福利的基础,最好载入一项国际协定中;①
①我清政府为该两公约的原始缔约国;后国民党政府继承;1971年联大第2758号决议驱蒋,我未参与常设国际仲裁法院的活动;1993年7月15日,钱其琛外长致函该法院秘书长,通知我恢复在该法院的活动;该法院秘书长于1993年11月22日复函认可,其复函日期视为我加入该两公约之日期。
愿意为此目的保证使调查委员会和仲裁法庭在实践中更好地工作,并对需要采取简易程序的争端提供诉诸仲裁的便利;
认为有必要在某些方面修改并补充第一届和平会议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文件,
各缔约国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新的公约并委派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普遍和平的维持
第一条
为了在各国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各缔约国同意竭尽全力以保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二编 斡旋和调停
第二条
各缔约国同意,遇有严重分歧或争端,如情势允许,在诉诸武力之前应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
第三条
不论有无此项请求,各缔约国认为,由一个或几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向争端当事国家提供斡旋或调停,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即使在敌对过程中,也有权提供斡旋或调停。
争端的任一方绝对不能将此项权利的行使视为不友好的行为。
第四条
调停者的作用在于协调对立的要求并平息争端各国之间可能发生的不满情绪。
第五条
一俟争端的一方或调停者本身宣布他所建议的和解办法未被接受时,调停者的职能即告终止。
第六条
斡旋和调停,无论出自争端国的请求,或出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的主动,都只具有建议的性质,绝无拘束力。
第七条
接受调停,除非有相反的协议,并不具有中止、推迟或阻碍动员或其他战争准备措施的作用。
如调停发生在敌对行为开始后,除非有相反的协议,进行中的军事行动无须停止。
第八条
各缔约国同意,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建议适用一种特殊的调停,其方式如下:
遇有足以危及和平的严重纠纷时,争端各国各自选择一国并赋予与另一方所选择的国家进行直接联系的使命,以防止和平关系的破裂。
此项使命的期限,除有相反的协议,不得超过三十天。在此期限内,争端各国停止有关争端问题的任何直接联系,此项争端应视为已全部移交各调停国。调停国必须尽一切努力以解决纠纷。
遇有和平关系确已破裂时,这些国家均负有利用一切机会以恢复和平的共同任务。
第三编 国际调查委员会
第九条
凡属既不涉及荣誉,也不影响基本利益,而仅属对于事实问题意见分歧的国际性争端,各缔约国认为,由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达成协议的各方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一国际调查委员会,通过公正和认真的调查,以澄清事实,从而促进此项争端的解决,将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第十条
国际调查委员会由争端各方通过一项专约组成。
调查专约规定需要审查的事实,并规定委员会组成的方式和时间以及委员的权限。
在需要时,专约也规定委员会的会址以及可否迁移到另一地方,委员会使用的语言和委员会准许对它使用的语言,以及各方应提交关于陈述事实的日期,总之,各方同意的一切条件。
如各方认为有必要任命助理员,则调查专约应规定任命的方式及其职权的范围。
第十一条
如调查专约没有规定委员会的会址,委员会应设在海牙。
会址一经确定,除非当事各方同意,委员会不得变更。
如调查专约未规定使用的语言,则由委员会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除另有规定外,应遵照本公约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委员或助理员因死亡、退休或因故出缺,应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以补缺。
第十四条
当事各方有权任命特派人员出席调查委员会,其任务是代表本方并作为各方和委员会之间的中间人。
此外,各方有权聘请由它们指派的顾问或律师向委员会陈述它们的理由和维护它们的利益。
第十五条
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务局应作为设在海牙的各调查委员会的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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