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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可撤消婚姻法律制度
郭瑞宁
(西北政法大学高职系,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邮编710063)
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增设了可撤消婚姻制度,这对于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可撤消婚姻制度中具体规范的内容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可撤消行为包括的内容相比太过单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除斥期间的设定、宣告机关的确定、以及可撤消婚姻的法律后果各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争议,仍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本文从可撤消婚姻的界定范围和特点,同无效婚姻的区别,以及可撤消婚姻的法律后果这几个方面详细的解读了我国现行的可撤消婚姻制度,同时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希望能够使可撤消婚姻制度更加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可撤消婚姻 概念 特点 法律后果 不足和完善
一、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可撤消婚姻的界定
(一)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可撤消婚姻的概念
可撤消婚姻,亦称婚姻的撤消或得撤消婚姻,是指违反结婚的某一项法定要件而成立的婚姻。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对于可撤消婚姻只规定一种情形:既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胁迫的手段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相威胁,而使某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例如,以不与其结婚就将对方毁容相威胁,而迫使对方与其结婚等。另一种是直接对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给某人造成损害,而迫使该人结婚。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绑架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诽谤对方等。
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受胁迫而结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况,例如婚姻缔结的双方当事人的父母以死要挟子女缔结婚姻,二人无奈结婚,这样的情况下,婚姻男女双方均为被胁迫者。这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情况在我国农村还大量存在,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但是这种违法婚姻一旦缔结只能由离婚的方式来解决,也就说明该婚姻有效,这样不利于维护和保障违法婚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认为可撤消婚姻的认定如果仅为因胁迫缔结的婚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讲,就显得过于狭窄。
(二)可撤消婚姻的特点
1、婚姻撤消的请求权人以及行使撤消请求权的法定期限
可撤销婚姻案件中,受胁迫的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是违法婚姻,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有可能在和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与孩子更有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经过反复研究,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如果受胁迫方不想维持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经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宣告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最初受胁迫,但后来愿意共同生活,则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和经营权,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双方应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可撤销婚姻中一方存在过错的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婚姻法》第36条至第38条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消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三、我国可撤消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可撤消婚姻的认定范围过于单一,与理论和现实不符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可撤消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为。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可以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等。婚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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