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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破产
第九章 破产 第一节 破产制度概述 第二节 破产原因及破产财产 第三节 破产程序 第四节 重整与和解制度 第一节 破产制度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二、破产法的特征 三、破产法的功能 一、破产的概念 目前,我国对破产一词的使用实际上存在两个不同的标准,一个标准是作为企业陷入债务危机并无法摆脱时的事实状态,另一个标准则是破产法上所规定的当商主体由于无力偿债的事实出现,而可以采取的程序性解决途径。二者最为显著的差异在于前者必然伴随着企业的清算从而导致商主体资格的消灭,而后者是否会进入清算程序则是不确定的。 二、破产法的特征 1、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 2、债务清偿与企业保护并重 3、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融合共存 三、破产法的功能 1、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竞争。 2、维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秩序。 3、通过和解、重整制度实现企业复兴。 第二节 破产原因及破产财产 一、破产原因 二、破产财产 一、破产原因 各国立法对企业破产的原因规定不尽一致。 美英等国采取列举式规定,如1914年英国破产法第一条共列举了八种破产原因,其中主要包括债务人不当的处分财产、恶意逃避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拒绝履行债务等行为。 大陆法系各国大多采取概括式立法规定,一般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 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二、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财产请求权的财产性权利总和。 《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主要包括: 1、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2、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3、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收回的财产 4、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财产 第三节 破产程序 一、破产程序的开始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 三、破产管理人 四、债权人会议 五、破产财产的分配 六、破产程序终结 一、破产程序的开始 1、债权人申请破产 2、债务人申请破产 3、清算组织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 在我国,破产申请的受理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而只是具有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相同的效力。 1、受理时限 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之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并裁定是否受理。 2、指定管理人 破产申请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即标准着正式进入破产程序。法院需要指定专门的破产管理人,行使企业管理职权。 3、通知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相关事项。 4、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移交管理人行使,而债务人相关人员则对管理人负有协助义务。 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 日,债务人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义务。 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如果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则违反了公平清偿的原则,因而该行为应属无效。 (2)对债权人的效力 破产申请的受理对于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期限上。 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债权未到清偿期则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在破产申请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的债权都将被视为已到期,都有权通过债权申报而获得清偿。 三、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管理人的选任主要有法院选任、债权人选任与法院选任相结合两种方式。 我国破产管理人实行法院选任的方式。 (一)管理人资格 1、积极资格 《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2、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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